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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崔磊与刘仙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磊,刘仙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3229号原告崔磊,男,1983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肖继浩,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仙鹤,男,1987年6月20日生。原告崔磊与被告刘仙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仙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仙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事项。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刘仙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崔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仙鹤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8000元(上述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刘仙鹤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仙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磊与被告刘仙鹤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被告刘仙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仙鹤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仙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崔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刘仙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映映审判员  马随成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亚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