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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李玉申、景德镇市东郊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李玉申,景德镇市东郊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787号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号。经营者:孙斌强,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1031974********。委托代理人:黄志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该租赁站员工。被告:李玉申,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生,住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景德镇市东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厂东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200010003367。法定代表人:余天安。委托代理人:夏志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和顺租赁站)与被告李玉申、被告景德镇市东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刚、陈静,被告李玉申,被告东郊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租赁站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对接口等物资,用于建设特地陶瓷工程。被告李玉申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东郊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物资缺失赔偿及诉讼管辖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资,但被告未完全履约,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拖欠租金386526.71元,依约应按所欠租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223857.56元,仍有钢管7052.8米、扣件4152套未归还,按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及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支付材料赔偿款160166.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支付押金9万元;2014年3月支付押金2万元;并于2014年4月支付3万元租金;2014年6月支付5万元租金;2014年9月13日支付4万元租金,共支付了23万元,至2016年3月31日仍拖欠原告540550.67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李玉申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材料赔偿款共计540550.67元(该款项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东郊公司对被告李玉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因本案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和顺租赁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玉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东郊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约定了租赁物、租金、违约金、诉讼管辖地等事宜。证据四、押金收据、租金付款收据,证明被告李玉申仅支付了部分租金。证据五、1、《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收发记录》一份;2、《收发记录汇总》一份;3、租金情况表一份;4、《月租金单》详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的事实。被告李玉申辩称:本案租赁合同属实,现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材料赔偿款共计540550.67元和对拖欠的钢管7052.8米、扣件4152套均无异议。原告已经支付了支付23万元款项,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李玉申未提交证据。被告东郊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加盖我公司项目部公章属实,但是我公司同被告李玉申另行有工程承包合同,现在被告李玉申拖欠原告方钢管,应由李玉申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被告东郊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玉申及担保人被告东郊公司驻特地陶瓷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共同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租方预计承租出租方建筑搭架用钢管200吨、扣件按配比130吨/套(实际承租数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出库单为依据)。承租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承租方在提取租赁物前必须向出租方支付押金,共计金额五万元。租金计收标准:钢管2.8元/吨/日,扣件0.007元/套/日,顶托0.05元/件/日。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及钢接头8元/套;扣件的螺杆或螺帽1元/只;对接头10厘米8元/个,20厘米10元/个。双方约定当日25日为租金对账月结日,由承租方向出租方领取对账月结单,并在对账日后5日内承租方付清当月所有租金,逾期支付的,自当月逾期之日起计算拖欠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款总额每日0.3%计算。本合同约定期限到期,承租方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时,视承租方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合同期限为不定期,但自2014年5月4日起按合同租金价格递增30%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出租钢管541.3316吨,扣件54980套,对接头20厘米200个,对接头10厘米70个。后被告李玉申累计返还钢管513.1204吨,尚拖欠28.2112吨,折合7052.8米;扣件累计返还50828套,尚拖欠4152套;对接头20厘米累计返还672个,多返还472个,对接头10厘米累计返还494个,多返还424个。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实际租赁物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玉申应支付原告租金386526.71元,因迟延支付租金产生了逾期付款滞纳金为223857.56元(按拖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因被告尚拖欠钢管7052.8米(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4152套(赔偿标准:8元/套),赔偿款合计160166.4元。另被告李玉申于2013年11月支付押金9万元;2014年3月支付押金2万元;并于2014年4月支付3万元租金;2014年6月支付5万元租金;2014年9月13日支付4万元租金,共支付了23万元给原告后,未能足额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剩余的租赁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李玉申在原告处按合同约定提取了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申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考虑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以及该合同期限已视为不定期的事实,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实属违约,已根本违反合同,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申欠原告的租赁费,未归还租赁物赔偿金和违约金本院认定如下:1、尚欠原告租赁费(以实际承租租赁物为准):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玉申应支付原告租金386526.7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玉申实际支付了23万元租赁费及押金,对于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玉申支付的23万元予以扣减后,被告李玉申尚欠原告租赁费156526.71元。2、未归还租赁物赔偿金:被告尚拖欠原告钢管7052.8米(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4152套(赔偿标准:8元/套),赔偿款合计160166.4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李玉申多返还原告20厘米对接头472个(10元/个),多返还10厘米对接头424个(8元/个)。因被告并未就多返还的对接头向本院提起反诉,而原告对被告多返还的对接头亦予以认可,故上述多返还的对接头原告自行返还给被告即可,本院不予处理。三、违约金: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金额是223857.56,该计算标准偏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依法酌定按应付租赁费156526.71元和赔偿金160166.4元的30%的标准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即(156526.71元+160166.4元)×30%=95008元。至于2016年4月1日以后的租赁物租金,原告本案中暂未提出诉请,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上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东郊公司提出其与被告李玉申另行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本案与其无关的辩解,因被告东郊公司与被告李玉申之间的工程承办合同关系同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东郊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连带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东郊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构成有效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李玉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孙斌强)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56526.71元及违约金95008元,合计251534.71元;三、被告李玉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孙斌强)钢管7052.8米,扣件4152套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166.4元;四、被告景德镇市东郊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李玉申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孙斌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00元,被告李玉申、景德镇市东郊建筑工程公司承担7010元,被告承担部分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