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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阮某甲、阮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台州市下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梅花,台州市下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某甲。被告:阮某乙。被告:阮某丙。原告潘某为与被告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云、肖梅花,被告阮某甲、阮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潘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端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端隆事务所)对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永胜村75幢第1间房屋(以下简称75幢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鉴定,端隆事务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梅花,被告阮某甲、阮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审理,被告阮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阮某丙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以被告阮某甲的名义审批了宅基地,后四人出资共同建造了75幢房屋,价值500000元。2015年9月18日,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阮某丙解除婚姻关系,因房屋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故未在该离婚案件中分割上述房产。原告离婚后向三被告提出分割上述房产,但三被告未予理睬。故起诉要求对75幢房屋的房地产进行分割,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125000元。被告阮某甲答辩称:原告主张分割75幢房屋,那么被告阮某甲为建造该房屋而向他人所欠债务借款,原告也应该负责清偿。被告阮某丙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阮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只工作了七个月,但生活开支包括了儿子的保险费20000多元,原告根本没有出资建造75幢房屋。如果要分割上述房屋,那么建造上述房屋的债务也应当一并分割。另外,鉴定机构对75幢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评估过高。被告阮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阮某丙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被告阮某甲、阮某乙系被告阮某丙的父母。2012年6月4日,被告阮某甲取得台州市建设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名称为××住宅,用地位置为椒江区下陈街道永胜村,用地面积为50平方米。2012年6月27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批准了以被告阮某甲为户主的农村农民住宅用地申请,批准内容载明建楼房层数为三层,家庭成员为原告潘某与被告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2012年7月19日,被告阮某甲作为建设单位(××)取得了台州市建设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建设位置为椒江区下陈街道永胜村,建筑规模为147.11平方米。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原告与三被告在上述建设用地上建造了75幢房屋,楼层为四层半,总建筑面积为203.31平方米。诉讼中,原告潘某申请对75幢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估价,端隆事务所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定75幢房屋的房地产价值为561000元,其中土地评估价值为232000元,确权建筑面积评估价值为293000元,不确权建筑面积评估价值为36000元。原告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75幢房屋现由被告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居住、使用,未办理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提供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书、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被告阮某甲、阮某丙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原告潘某、被告阮某甲、阮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阮某甲户取得案涉房屋的宅基地,系经审批取得的建房用地,批准内容载明家庭成员为原告潘某与三被告,且涉案房屋建造于原告潘某与被告阮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涉案房屋为原告潘某与三被告四人共同共有予以认定。现原告潘某与被告阮某丙已离婚,涉案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原告潘某要求予以析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不能简单以××出资析分份额,本院根据等分原则,确认原告潘某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考虑到涉案房屋现由三被告使用、三被告系近亲属关系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补偿原告潘某房屋折价款较为妥当。根据端隆事务所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价值为561000元(包括不确权建筑面积评估价格36000元),现原告潘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其房屋折价款12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甲、阮某丙提出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因建造涉案房屋的债务,但没有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且债务确认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阮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永胜村75幢第1间房屋归被告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共同所有,被告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潘某房屋折价款1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负担;鉴定费2000元(原告潘某已预付),由原告潘某负担500元,被告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