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朱兴梅、蒋承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兴梅,蒋承兰,李明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梅,女,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2127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承兰,女,1961年2月22日生,彝族,系水城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柏清边,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1987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正,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明硐村店子上),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朱兴梅因与被上诉人蒋承兰、李明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明正因投资需要向原告蒋承兰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到2014年11月16日,收到该笔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此外,被告李明正、朱兴梅于2014年7月8日在水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承兰与被告李明正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因此,对于原告蒋承兰主张其向被告李明正出借6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明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明正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蒋承兰诉请被告李明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李明正、朱兴梅离婚时间距李明正向原告借款时间不到3个月,且被告朱兴梅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故认定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明正、朱兴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兴梅应与被告李明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李明正、朱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承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明正、朱兴梅负担(原告蒋承兰已预交,由被告李明正、朱兴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朱兴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是一名在偏远乡镇中学上班的人民教师,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加之平日工作繁忙,导致一审庭审未能及时到庭,未能向法庭阐述本案所涉基本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李明正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完全系李明正个人行为,上诉人毫不知情,且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不能认定该笔债务系李明正与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上诉人与李明正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因李明正的婚外情行为更是让双方感情破裂,李明正对整个家庭及上诉人也很少关心过问,李明正在外做什么生意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当李明正失去联系后,大批债权人找到上诉人所在学校追讨债务时,上诉人才得知李明正在外产生高额的债务,后来据上诉人了解是因为开办寄卖公司进行所谓的融资(实质就是放贷)。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也是将钱放置在李明正的融资公司,由李明正每月支付一定的利息,李明正得到这些钱具体如何操作、用于干什么上诉人毫不知情。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互相认识,如果是正常的借贷关系,为什么不告知上诉人呢?而且上诉人自身有工资收入,已经足够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由于上诉人与李明正婚后感情一直很差,一直都在协商离婚的问题,从本案的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6日及上诉人与李明正离婚时间2014年7月8日来分析,如果上诉人与李明正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不会在此之后短短数月又离婚了。一审中李明正未到庭,上诉人也无法核实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不能因为借款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共同债务的偿还界定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一般认为为了家庭生活需要或者其他开支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在借钱时另一方知晓或者另一方事后表示认可的,都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本案李明正所借款项是否真实存在都不得而知,即使存在也没有用于整个家庭的共同生活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同时该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李明正在外作何生意、所得款项用于何处上诉人一概不知,由于李明正开办寄卖公司对外负债,导致双方原有的共同财产房屋、车辆均已被他人强行占有用于抵债。因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李明正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蒋承兰、李明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朱兴梅提交以下证据:1、水城县铭泰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李明正开办投资公司的实际经营项目是放高利贷,被上诉人借给李明正的钱是高利息。2、2015年12月22日水城县比德中学开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每月工资接近5000元,已足以满足日常生活开支所需。3、离婚协议书三份,前两份是没有去办理登记的,第一份时间2011年10月2日,第二份是2012年8月5日,拟证明上诉人和李明正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双方一直在商量离婚的事情。第三份离婚协议在2014年7月8日,拟证明上诉人和李明正最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通过最后一份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李明正在外的债务朱兴梅是一概不知的。4、借条复印件三张,是李明正出具给方某、刘某,王敏的借条,方某的是5万元,刘某的是9万元,王敏的是7万元。拟证明李明正所借款项实际是用于发放高利贷,通过李明正与相关债务人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来看,都是事先打印好的空白借条,内容格式均一致。通过这一行为来判断,李明正的借款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作为一个正常的借贷来看不可能事先打好借条,借款用途均注明是用于生产经营。因此,本案借款是李明正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2015年12月22日水城县双水街道办发都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明正与上诉人婚后关系一直维系很差,李明正长期在外不务正业,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李明正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并且李明正喜好赌博,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单位宿舍。被上诉人蒋承兰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是二审的新证据,所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通过证据1试图证明债务是属于李明正个人债务,李明正开办的公司的利润是否用于家庭开支,上诉人无法证实这个问题。上诉人虽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但是该收入并不能证明她的家庭开支就仅限于此。从2014年7月8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上,可以看出李明正的财产均分给朱兴梅所有,而债务都归李明正承担,这一点是不符常理的。被上诉人李明正未参与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朱兴梅申请证人方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证实:我和朱兴梅是老乡,通过朱兴梅认识的李明正。和朱兴梅吹牛时知道李明正是开寄卖行的,我把钱放在他的寄卖行里面,朱兴梅不知道这事,得了几个月利息之后,李明正就找不到了。我只收了2014年5月到2014年11月的利息,每月3000元,月利率6%。证人刘某证实:我和朱兴梅是老乡,是小学同学,是通过朱兴梅认识李明正的,我借钱给李明正时朱兴梅不知道。我听别人说李明正不务正业,在外面差了很多账。我是2014年1月2日借款90000元给李明正的,约定每个月是4500元,只得了一个月的利息。上诉人朱兴梅对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蒋承兰对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因此我们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李明正未参与质证。被上诉人蒋承兰、李明正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水城县铭泰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明正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条系李明正以个人名义借款,不能仅凭该工商登记信息确认本案借款用途;即使李明正借款后将款项放入该公司用于发放高利贷,无证据证实朱兴梅未享受李明正获得的经营收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李明正的个人债务。2、水城县比德镇比德中学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朱兴梅的工资收入,应有职工工资清册或职工银行账户工资入账情况予以佐证。3、离婚协议,2011年10月2日、2012年8月5日两份离婚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不予认定。2014年7月8日离婚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债权人。4、借条复印件三份,系李明正与案外人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定。5、水城县双水街道法都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的内容没有相应的调查依据,不予确认。6、证人方某、刘某的证言,因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被上诉人蒋承兰不同意质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李明正的个人债务还是李明正与朱兴梅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朱兴梅与被上诉人李明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被上诉人李明正以个人名义借款,因上诉人朱兴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上诉人朱兴梅与被上诉人李明正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兴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朱兴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