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傅航与重庆中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傅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字第4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益,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航。委托代理人:张向群,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傅航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065号民事判决,中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被上诉人傅航的委托大理人张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航一审诉称:傅航于2013年12月11日应聘至中达公司工作,从事信息部门的信息技术工作,中达公司与傅航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的发放标准为转正之后的80%。傅航入职后,中达公司一直按照试用期工资的80%发放工资,在傅航转正后多次要求中达公司足额发放试用期间与转正之后拖欠的工资并要求给傅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然而中达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因中达公司存在上述诸多违法情形,严重侵害了傅航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6日傅航向中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傅航按照中达公司的相关要求完成了工作交接,然后与中达公司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为维护傅航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中达公司支付傅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17458.12元(2014年1月拖欠工资600元、2014年2月拖欠工资600元、2014年3月拖欠工资850元、2014年4月拖欠工资600元、2014年5月拖欠工资610元、2014年6月拖欠工资1350元、2014年7月拖欠工资1350元、2014年8月拖欠工资109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均拖欠工资1417元,2015年1月拖欠工资1274.61元、2015年2月拖欠工资2888.61元、2015年3月拖欠工资576.9元);2、中达公司支付傅航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343.75元(3562.5元/月×1.5月);3、中达公司赔偿傅航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875元/月×3月×120%)。中达公司一审辩称:1、傅航与中达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傅航工资为3000元/月,该工资就是傅航的工资标准,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就是傅航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中达公司没有按照80%的规定计算傅航试用期的工资,中达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傅航工资的情况,但具体数额不是傅航诉称的数额。中达公司拖欠傅航2014年1月工资600元、拖欠傅航2014年2月工资600元、拖欠傅航2014年3月工资850元、拖欠傅航2014年7月工资390元、拖欠傅航2014年8月工资80元、拖欠傅航2014年9月工资33元、拖欠傅航2014年10月工资122元、拖欠傅航2014年11月工资113元,其他月份的工资已足额支付。2、傅航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3、傅航为农村户口,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金额不属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航举示的傅航(乙方)与中达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有以下内容: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其中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信息部门从事信息技术工作;乙方综合薪酬为任务工资+考核工资+工龄工资+津补贴,任务工资为每月完成目标任务后发放的基本薪酬,考核工资、津补贴由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工作完成情况及内容、加班情况、出勤情况和表现等情况进行考核后按季度综合发放;工龄工资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满一年后发放50元/月的工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工龄工资上调50元/月;乙方试用期月综合薪酬为3000元,试用期结束后综合薪酬执行转正定级后的综合薪酬;甲方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乙方应在甲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后的3日内办理工作交接[包括书面文件、物品、证件、电子文档、欠(罚)款、工资的办结等财务、案件结清手续],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交接或者交接手续不齐备或不能完清前述手续的,甲方有权不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亦有权拒绝支付应付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庭审中,傅航称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误餐补助(数额每月不固定),傅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从2014年6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3750元/月,傅航每月实际应发工资均未超过3000元,中达公司没有为傅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达公司没有在傅航工资中扣取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中达公司称为傅航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傅航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傅航于2014年6月通过现金方式在中达公司领取50元端午节过节费;傅航于2014年10月通过现金方式在中达公司领取100元国庆节过节费;傅航于2015年1月通过现金方式在中达公司领取100元旦节过节费;傅航于2015年3月通过现金方式在中达公司领取100元宵节过节费。傅航与中达公司双方均确认上述费用为企业职工福利费用。在傅航举示的金额详情单上显示傅航2013年12月实发工资2206.88元、2014年1月实发工资2400元、2014年2月实发工资2400元、2014年3月实发工资2150元、2014年4月实发工资2400元、2014年5月实发工资2390元、2014年6月实发工资2640元、2014年7月实发工资2610元、2014年8月实发工资2920元、2014年9月实发工资2583元、2014年10月实发工资2383元、2014年11月实发工资2473元、2014年12月实发工资2603元、2015年1月实发工资2475.39元、2015年2月实发工资861.39元、2015年3月实发工资0元。庭审中,中达公司对详情单上2014年5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实发金额有异议,对其他月份的实发金额无异议。2015年3月5日,傅航(乙方)与中达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员工社会保险购买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乙方在试用期结束并经考核转正后,甲方于次月为乙方购买自入职之日起的社保;若因社保办理手续繁杂,未及时完成办理相关手续的、无法及时购买社保者,于次月进行补缴;对于因甲方未能及时办理社保手续,乙方对甲方予以谅解、并不追究其责任。2015年3月6日,中达公司收到傅航2015年3月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有:重庆中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人从2013年12月11日至今,在贵司信息中心从事信息专员工作,贵司未按时给我购买社会保险、每月工资均未足额发放等情形,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迫使本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傅航称其基于上述事实要求中达公司支付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审庭审中,傅航与中达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傅航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从事信息技术工作;傅航工时为标准工时,计薪周期按自然月计算;傅航为农村户口;傅航从2015年3月7日起没有再在中达公司上班;傅航与重庆国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傅航遂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傅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标准?因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傅航试用期月综合薪酬为3000元,从双方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该综合薪酬的性质为工资,且劳动合同中并未就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的关系作出约定,而傅航称其是与中达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80%,但傅航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傅航每月实际应发工资均未超过3000元,故本院认为确认傅航劳动关系存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据此,一审法院对傅航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一、对傅航主张的工资,因傅航从2015年3月7日起没有再在中达公司上班,傅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总额共计42000元(3000元/月×14月),傅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为690元(3000元/月÷21.75天/月×5天,四舍五入,取整数),但傅航在庭审中仅主张中达公司拖欠2015年3月工资576.9元,故本院在傅航主张的范围内确认中达公司拖欠傅航2015年3月工资576.9元。因中达公司支付了傅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总额共计为33288.78元(2400元+2400元+2150元+2400元+2390元+2640元+2610元+2920元+2583元+2383元+2473元+2603元+2475.39元+861.39元),故中达公司还须支付傅航工资9288.12元(42000元+576.9元-33288.78元)。二、对傅航主张的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中达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傅航可以合法解除与中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中达公司2015年3月6日收到傅航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一审法院确认傅航与中达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6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达公司应支付傅航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500元(3000元/月×1.5月)。三、对傅航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傅航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中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傅航依法缴纳了失业保险,故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达公司应赔偿傅航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875元/月×3月×120%×50%)。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中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傅航工资9288.12元;二、被告重庆中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傅航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500元;三、被告重庆中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傅航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四、驳回原告傅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中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判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撤销原判第二、三判项,依法改判驳回傅航关于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中达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委托重庆国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傅航购买社会保险,每月除企业应缴部分之外,还代员工缴纳284.16元,七个月共计1989.12元,应当在欠发的工资总额中扣减。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至今未办理结算、结清手续,亦未归还相关领用物品,中达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根据中达公司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中达公司应当为傅航购买的社保已经委托重庆国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缴纳。重庆国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达公司的关联企业与傅航没有劳动关系,应当视为中达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为傅航购买社保的义务,且在已经有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形下,中达公司不可能重复办理社保手续。且,双方针对社保购买问题达成了《关于员工社会保险购买的协议》,约定对于因中达公司未能及时办理社保手续,傅航予以谅解,不追究责任。傅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达公司陈述其与案外人重庆国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并举示案外人重庆国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中达公司委托案外人重庆国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傅航购买了社会保险。傅航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自2014年9月起,重庆国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傅航办理了工伤、养老、失业保险。自2014年10月起,重庆国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傅航办理了医疗、生育保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对缴费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能随意变更。本案中,虽然傅航的社会保险已经由案外人重庆国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并缴费,但傅航与案外人重庆国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中达主张案外人重庆国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根据中达公司的委托为傅航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成立,中达公司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社会保险保险的缴纳主体,仍然属于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关于员工社会保险购买的协议》亦不能免除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中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中达公司未依法为傅航办理社会保险,傅航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中达公司上诉主张拖欠工资金额中应当扣减代员工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1989.12元,但中达公司同时主张傅航的社保是由案外人重庆国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即中达公司并未实际为傅航缴纳过社保,中达公司关系扣减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达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收到傅航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傅航自2015年3月7日起即未再到中达公司上班,直到傅航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证据证明中达公司在此期间通知过傅航回公司办理离职的工作交接,不能认定系傅航拒绝办理工作交接。中达公司以尚未办结工作交接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综上,中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中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