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恢字第0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陈龙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恢字第00001-2号申请执行人: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端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3892854-2。法定代表人:刘永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绿苑小区4号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081972-1。法定代表人:陈龙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龙彬,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11)皖亳金公证字第30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1)皖亳金公证字第3443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委托安徽诚桥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南侧三八沟东侧的河畔一号7#、8#楼108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宿州国用(XX)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085,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编号22000912007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宿)房预售证第2010-111号,面积37.6平方米]。2016年6月22日竞买人王永云(公民身份号码)以76.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南侧三八沟东侧的河畔一号7#、8#楼108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宿州国用(XX)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085,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编号22000912007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宿)房预售证第2010-111号,面积37.6平方米]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王永云(公民身份号码)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永云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王永云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艳 峰审 判 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 鹏 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闫志新(代)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