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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殷建中与赵艺媛、鞠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中,赵艺媛,鞠洋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62号原告殷建中。被告赵艺媛,现下落不明。被告鞠洋洋。委托代理人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莹,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建中与被告赵艺媛、鞠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中、被告鞠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艺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中诉称,被告赵艺媛与鞠洋洋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赵艺媛系养父女关系。原告对赵艺媛一直关心、爱护、培养,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2011年1月10日,赵艺媛母亲赵晖去世。为照顾赵艺媛,原告放弃了原该分享的75%的合法权益,承诺给赵艺媛50%的财产分配权。但被告没有珍惜父母留下的财富,导致负债累累。赵艺媛曾将荣星公寓x室房产权,作抵押还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赵艺媛偿还原告350000元,被告鞠洋洋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艺媛未作答辩。被告鞠洋洋辩称,原告与被告赵艺媛确系养父养女关系,原告在诉状上称对被告赵艺媛的关心爱护培养也属于事实。在诉状中提及的为了照顾被告赵艺媛放弃原来分享的75%权益是事实。被告赵艺媛没有珍惜父母给予的财产,生活挥霍,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当,负债累累,均是事实。被告鞠洋洋已承担着过多的债务。至于原告诉状中称将案涉荣星公寓x室转移到被告赵艺媛名下系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艺媛是否采用了欺诈的手段,被告鞠洋洋不知晓。因为被告赵艺媛与原告的关系更加亲密,转移登记前后均没有向被告鞠洋洋提及到41万元的欠款问题,也没有提及到出具欠条。房屋登记部门按照常规要求原告在转移财产登记时采取赠与或买卖的方式才能转移,原告与被告赵艺媛采取了买卖的方式进行转移,这样如果产权人再转移就不需要缴纳税费。在亲属之间通过买卖进行登记是常事,事实上该买卖合同仅仅是登记时的要件,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在登记时还要求被告鞠洋洋签署了放弃夫妻共同产权的登记,这样产权登记就变为被告赵艺媛个人的财产。这与原告在举证的证据中提到的被告赵艺媛的承诺书内容完全一致。所以本案涉及的不是一个常态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一个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形式上的产权登记。原告与被告赵艺媛及产权使用问题另行达成合意。2016年2月2日,被告鞠洋洋与赵艺媛离婚。原告以一个并未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鞠洋洋主张共同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再者,案涉的房屋至今还在原告占有使用下,被告鞠洋洋从来也没有对房屋进行任何处置使用,被告鞠洋洋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鞠洋洋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赵艺媛负债累累,原告与被告赵艺媛是亲属关系,不排除原告提起诉讼达到让其他债权人不能处置该房屋的目的,请求法庭严格审核。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艺媛、鞠洋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离婚。2014年9月20日,被告赵艺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我母亲赵某(赵某1),于2011年元月10日去世后,家中原父母住房(海陵区荣星公寓x室)的房产证一直是以赵某姓名登记注册,父亲殷建中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现在需要变更房产证主人姓名,改为赵艺媛,并准备去公证处予以公证。在公证前,父亲提出以下几条意见:一、房产权证姓名变更后,改为赵艺媛,父亲殷建中没有异议。二、房产权仍由父亲殷建中和女儿赵艺媛仍保留以前商定的各占50%的权益。……以上六条父亲的意见,本人愿意诚心接受和照办。特此承诺。”2014年9月24日,赵艺媛向泰州市海成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2014年9月28日,泰州市海成公证处出具(2014)泰海证民内字第309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赵某(曾用名赵某1)名下有一套房屋,坐落在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x(房屋建筑面积139.95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6.66平方米)。该房屋为殷建中与被继承人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赵某的丈夫殷建中表示放弃继承人赵某的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赵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女儿赵艺媛继承。……”2014年10月22日,原告殷建中、被告赵艺媛作为甲方即转让方与被告赵艺媛作为乙方即受让方签订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本市海陵区荣星公寓x室的房产出售给乙方。……双方商定房屋成交总价为41万元。……”同日,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开具发票一份,发票付款方为赵艺媛,收款方为殷建中,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荣星公寓x室,建筑面积为69.98平方米,单价为5858.82元,金额为4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赵艺媛与鞠洋洋约定,海陵区荣星公寓x室全部归赵艺媛单独所有。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艺媛。2014年11月1日,赵艺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说明:所欠款项原因为:2014年10月30日,本人将荣星公寓x室,将原来父女共有房产权变更为本人赵艺媛一人时,泰州房产交易中心开出发票,我必须付父亲殷建中41万元,本人只付了6万元给父亲,剩下的35万元没有付给父亲殷建中。现特写下本欠条,待父亲殷建中变卖荣星公寓x室后,由殷建中直接扣除还上述欠款。本人同意。他人无权干涉。今欠到父亲殷建中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现原告因被告赵艺媛未给付欠款而涉讼。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公证书、欠条、发票、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殷建中与被告赵艺媛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且按约定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赵艺媛在欠条中亦认可尚欠原告房款3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艺媛支付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过户前两被告约定该房产为赵艺媛单独所有,故因购买涉案房屋所欠房款不应由被告鞠洋洋负担。被告赵艺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艺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建中支付欠款人民币350000元。二、驳回原告殷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赵艺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赵艺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