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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源伟热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茂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孙茂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228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30688-X。法定代表人李毅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乾,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孙茂义,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茂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孙茂义向申请执行人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46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人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47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茂义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孙万祥缴纳2000元债款后,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下剩债款2665元的执行,不再追偿。现被执行人孙茂义已履行2000元债款,缴纳执行费50元,以上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孙茂义支付申请人银川源伟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4665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崔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