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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欣宇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欣宇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302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欣宇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新世纪广场605室。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507-9室。法定代表人陈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欣宇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欣宇星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熙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欣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刘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欣宇星公司诉称,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甲苯200吨,货款为924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款5%即46200元的定金,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拒不交付货物。故原告向法院涉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46200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84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的46200元不是定金,而是货款,对货款的确认应以被答辩人付款回单中用途栏明确的记录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返还定金46200元的请求;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事实上在约定的时间,原告没有按约定付全款,被告也就没有交货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4800元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事实,且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未届满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进行了保全,查封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这是导致被告到期无法履约的原因;被告即使有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衡量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张家港欣宇星公司与张家港熙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张家港欣宇星公司向张家港熙泰公司购买200吨甲苯,总金额为924000元;张家港欣宇星公司应于2016年2月22日付全部货款5%(即46200元)的定金到张家港熙泰账户,余款于交割日付清,款到发货;张家港熙泰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到4月30日交货;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非违约方总金额20%作为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张家港欣宇星公司通过浙江泰隆商银行支付给张家港熙泰公司46200元。针对被告在答辩中称被告不发货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按期支付全款这一意见,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已在2016年3月至4月间已向多家客户发出不能交货的通知函,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肯定无法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故原告没有将全款交付给被告,这样做减少了原告的损失,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浙江泰隆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于4月26日对张家港熙泰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本院在2016年4月初起就开始陆续受理了以张家港熙泰公司为被告的案件,理由均是张家港熙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对原告支付的46200元在性质上提出了异议,认为系货款,但原告在庭审中只主张返还,且并未要求使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全款是否构成被告不交货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3月下旬即出现了经营困难,不能交货已在该行业内已众所周知,原告作为买方应当知道该事实,其不支付后续全款以减少自己的损失,这一做法并无不妥,事实上,正是被告不能交货这种预期违约行为才导致双方所签《购销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0%即184800元,但该主张明显偏高,且原告不能提供因该合同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化工品的交易习惯、风险成本及收益、原告的预期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为46200元。张家港熙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欣宇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4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欣宇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4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2元、保全费1675元,合计4057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振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印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