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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XX与杨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觉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604号原告XX,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觉先,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杨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盘利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觉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以急需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借期壹个月,承诺7月27日前全部还清。原告无息借予,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商量,原告同意其国庆前全部还清。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捌仟元整。再次承诺元旦前全部还清余下的壹万贰仟元。经原告再三催收无结果,直至过年前仍未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6年3月7日还款贰仟元,并承诺4月7日偿还伍仟元以上,但被告又再次失约,同时还不露面、不联系。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壹万元整(借款本金);2、被告支付利息、误工费及本案诉讼费伍佰元整。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荷塘区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借条复印件,拟证明碑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借条,拟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偿还2000元,现还有8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杨觉先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因被告杨觉先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经审查,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并就尚未偿还的1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因被告未依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尚余8000元未还,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8000元的借条,原告将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原件交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金额,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向其偿还了2000元,尚余8000元未还,并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10000元调整为8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杨觉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觉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觉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盘利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