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程义中诉邓汉疆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义中,邓汉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01民初1338号原告程义中,男,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晋南,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汉疆,男,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程义中诉被告邓汉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南,邓汉疆的委托代理人郑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义中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X6汽车一辆,支付定金4万元。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双方承诺担保书》,被告承诺2015年11月25日前通知原告到昆明验车,如不能按时验车,被告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定金。协议约定至今,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验车,也不退还原告所交定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购车款并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告邓汉疆,原告出具的收据中的收款人是成都镇源辰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双方承诺担保书》,但担保书中明确注明被告为成都镇源辰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此,邓汉疆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义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祖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