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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丁汝生与李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象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汝生,李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象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250号原告:丁汝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丁祖勇,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海东,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象屿支公司。营业场所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53-57号2楼。法定代表人:方江团,总经理。原告丁汝生与被告李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象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厦门象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琳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汝生的委托代理人丁祖勇,被告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厦门象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3时30分,李海东驾驶车牌号为沪C×××××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街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汝生无责任。该事故车辆为李海东所有,在中国人保厦门象屿支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059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海东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厦门象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厦门象屿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有效检验期内,且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限内,我司才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期限过长,应按5天计算;原告伤情较轻,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电话费;交通费过高;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3时30分,被告李海东驾驶车牌号为沪C×××××号小型客车,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街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丁汝生发生碰撞,造成丁汝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原告丁汝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头皮挫伤;2、面部挫伤;3、左手背软组织挫伤伴擦伤;4、糖尿病;5、牙冠折。至2015年5月7日出院。医嘱建休1月,随诊。原告因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5719.08元,其中罗勇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李海东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保厦门象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丁汝生系农业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东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汝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除非正规票据外,可予以确认;误工费的标准,鉴于原告的户籍性质,可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的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4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丁汝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19.08元、误工费3576.72元(85.16元/天×42天)、护理费1370.52元(114.21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24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926.32元。被告李海东作为事故车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厦门象屿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厦门象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爱人民币13926.32元;二、驳回原告丁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为74元,由被告李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琳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