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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国臣、王随臣等与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办事处西留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臣,王随臣,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办事处西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王国臣,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王随臣,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陈晓霞,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王随臣妻子。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办事处西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西留村。法定代表人王现,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村村主任。原告王国臣、王随臣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办事处西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留村村委会)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臣,原告王随臣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霞,被告西留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臣、王随臣共同诉称,王国臣、王随臣在1980年西留村第三生产队分责任田时家中共有9口人,分得5块6.3亩责任田。当时生产队还剩粉房和长深地没分配,后有人口增加。1981年冬季生产队以每人0.7亩的标准向新增人口分配剩余土地,王国臣、王随臣大哥王国发家生育一女,二哥结婚,新增2口人。王国臣、王随臣家从长深地中分得责任田1.4亩,1989年兄弟分家调整地块,该1.4亩土地归王国臣、王随臣耕种。2013年该土地被征收时户主是王国臣、王随臣。2014年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时,西留村村委会以王国臣、王随臣的父亲王保民跟王长福、王结实、王中等人协商签订协议对该地块进行过处分为由,至今没把征地补偿款发给王国臣、王随臣。为保护合法权益,王国臣、王随臣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王保民与王长福、王结实、王中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西留村村委会向王国臣、王随臣发放2014年的征地补偿款,每年每亩1200元,1.4亩共计1680元;3、由西留村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留村村委会辩称,王国臣、王随臣主张的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村委会没有权利让协议无效,当时签的时候是王国臣、王随臣的父亲王保民跟王长福、王结实、王中等人协商签的,确认协议得由有权机关确认无效,村委会没有权力确认无效。关于王国臣、王随臣要求的征地补偿款不是村里不给发,因为关于该块地王国臣、王随臣父亲和其他人签订的协议在先,所以没有发放,这笔钱现在还在村里账上存着。经审理查明,王国臣、王随臣兄弟二人均系平顶山市新城区焦店镇西留村三组村民。三组的部分村民,为方便种地,地块临近的几户村民自己组合,形成自助小组。2013年本案诉争的长尺地(长深地)被政府征收,确定的补偿方案为每年每亩地补偿1200元。2014年元月份,王保民(系王国臣、王随臣的父亲)就该争议土地与自助小组其他成员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王长付小组原组留养牛地,经小组全体人员和王保民协商后达成共识:1、共1.4亩卖地补偿款归全组所有;2、每年每亩补偿生活补助壹仟贰佰元归王保民所有,开发后门面房归全组所有;3、1.4亩地以外多余的地归王保民所有。协议下方由王保民、王长福、王结实、王玉兰、张兰等十一人签字。协议签订后被王保民撕毁,该小组组员又进行粘贴复原。之后,王国臣、王随臣主张西留村村委会支付2014年度的征地补偿款,西留村村委会以王保民与其他村民就该地块签订有协议为由,未予支付。王国臣、王随臣家属以“因协议导致土地款分配纠纷”为事由信访,信访机关以该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为由,不予受理,王国臣、王随臣诉至法院。王国臣、王随臣提供西留村村委会2015年6月1日就该土地纠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村三组村民王国臣同王长福、王建国、王结实、王中等几户,因该组长尺地(长深地)土地补偿纠纷。经村两委多次调解,没有调解成功。因双方当时经过协议,其协议是否有效,村上无权决定,建议当事人走法律程序解决。”王国臣、王随臣提供西留村村委会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涉及西留村土地分配情况,其中关于长深地具体情况不详,且分地账本丢失,村上没有发放土地承包证。王国臣、王随臣为证明其具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提供王福顺、王国平等村民的录像资料,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以上事实,由王国臣、王随臣提供的录像资料、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信访表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王国臣、王随臣的诉讼请求,其所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其父亲王保民和王长福、王结实、王中等人,其起诉西留村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王国臣王随臣的起诉。且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对其父亲王保民关于诉争地块的处分权,王国臣、王随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其关于西留村村委会向其发放该诉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仍有赖于合同效力的确定,在未确定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臣、王随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