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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行赔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宁民强与濮阳市人民政府、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民强,濮阳市人民政府,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6行赔初17号原告宁民强,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王建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赵瑞东,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杰,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孔凡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宁民强诉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石油勘探局)确认违法及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民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王建龙,濮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刘长发,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民强诉称:2014年1月10日,在中石化信访办,中原石油勘探局局长、濮阳市秘书长在与商户会谈后共同签署《保证书》,之后濮阳市政府下属的直属事业单位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党组书记与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负责人在给众商户出具的《保证书》共同签字,双方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争议作出相关协议与承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协议约定:1.有关拆迁的施工,何时施工与商户协商;2.转让费的赔付问题共同协商解决;与商贸改造项目有关的土地征收、变更等文件将适时公示等。濮阳市政府的强拆使众商户赖以生存的商铺变得面目全非,十几年积累的商誉等无形财产遭受巨大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违反其保证书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反保证书承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352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濮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48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裁判:宁民强要求履行《保证书》的行为因2015年5月1日前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无相应裁判方式的制度,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宁民强请求确认被告违反保证书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保证书承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宁民强的起诉。2.《保证书》出具于2014年1月10日,《保证书》确定的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中原油田商贸中心全部拆除之日为2014年8月30日。无论从上述哪个日期讲,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3.宁民强承租的中原油田商贸中心房屋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宁民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已无任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和资格,也与濮阳市人民政府改造中原油田商贸中心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证书》不显示是为宁民强作出的保证以及与濮阳市人民政府存在事实上的联系。因此,宁民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宁民强的起诉。石油勘探局答辩称:1.石油勘探局系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不具备任何行政管理职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之规定,石油勘探局作为企业法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48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裁判:宁民强要求履行《保证书》的行为因2015年5月1日前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无相应裁判方式的制度,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宁民强请求确认被告违反保证书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保证书承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宁民强的起诉。3.《保证书》出具于2014年1月10日,《保证书》确定的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中原油田商贸中心全部拆除之日为2014年8月30日。无论从上述哪个日期讲,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4.宁民强承租的中原油田商贸中心房屋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宁民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已无任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和资格,也与濮阳市人民政府改造中原油田商贸中心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证书》不显示是为宁民强作出的保证以及与石油勘探局存在事实上的联系。因此,宁民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宁民强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处理具体事件的行为,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宁民强据以起诉的保证书并不是行政机关针对宁民强作出的有关宁民强权利义务的行为,因而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483号行政裁定书已确定宁民强请求履行保证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宁民强又行起诉请求确认保证书违法并赔偿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民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窦建文审判员  任春燕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骆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