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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卜军、赖启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军,赖启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686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赖启娇,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卜军、赖启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军、赖启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将其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批的贷款金额委托原告按委托贷款程序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内容均由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2010年9月19日,被告卜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卜军发放委托贷款310000元,期限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76%,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有关利率调整事宜,原告根据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通知办理利息调整事宜。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10年11月8日,为了保证本合同的履行,被告卜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卜军以其合法占有的财产永政林证字2005第23132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4日,原告依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向被告卜军发放委托贷款310000元,故《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变更为从2011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变更为6.22%。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被告卜军未依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卜军仅向原告支付利息61130.5元,尚欠原告委托贷款本息合计362084.44元。另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卜军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卜军作为抵押人应当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赖启娇作为被告卜军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卜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被告卜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卜军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52084.44元,合计362084.4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卜军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3186元;三、被告卜军以其抵押的财产优先清偿上述一、二项债务;四、被告赖启娇对被告卜军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卜军、赖启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为有效运用资金,委托乙方向甲方所确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但是由于乙方在操作过程中造成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方愿将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批的贷款总金额约39370000元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内容均由甲方在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甲方应要求借款人在乙方开立基本账户。在对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时,甲方向乙方提交《委托贷款通知单》;乙方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前,应和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对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甲方可根据需要,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和担保物由甲方审定,并具体在《委托贷款通知书》中确定;借款人如不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应根据银行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进行加罚息等信贷制裁并协助甲方追还本息等内容。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卜军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卜军(甲方)、贷款人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乙方接受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根据乙方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人向乙方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单》订立本合同;借款金额为310000元;用途为资源培育;利率按年利率5.76%执行,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实际借款日为2011年1月4日,故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甲方应在乙方的营业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用于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用款、还款、付息等;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取得委托人认可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卜军;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乙方未收到委托人的同意展期还款通知书时,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催收贷款,并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对甲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卜军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为卜军;为了确保卜军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31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永政林证字2005第23132号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被告卜军以永政林证字2005第23132号林权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0月15日至永安市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4日,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永国投委通(2011)01号《委托贷款通知单》,要求原告按其指定的第三批借款人(含卜军)发放贷款。同日,被告卜军在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卜军,借款金额31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8333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利息按季。当日,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310000元转入被告卜军银行账户903041001010100032550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卜军未返还借款本金,并结欠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卜军仅支付利息61130.5元,尚欠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52084.44元。另查明,永政林证字(2005)第23132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卜军。还查明,被告卜军、赖启娇于2002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共支付代理费131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登记表、抵押登记证、委托贷款通知单回执、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卜军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卜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卜军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合同中有被告应当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1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债权有被告卜军所有的森林资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卜军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卜军、赖启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卜军、赖启娇共同偿还。被告卜军、赖启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52084.44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合计362084.4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卜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3186元。三、被告赖启娇对被告卜军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卜军所有的森林资产[林权证证号为:永政林证字(2005)第231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9元,减半收取3464.5元,由被告卜军、赖启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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