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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董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118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晓,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丰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董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董某甲系被继承人董某的同胞姐姐,董某终生未结婚,无儿女。董某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身后事处理完毕后,原告发现董某生前有存款及现金共24300元,二被告无故阻挠原告继承该笔遗产,并要求分割遗产。原告及亲属多次对二被告劝说,二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确认原告董某甲系董某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判令董某生前存款22000元由原告继承。被告董某乙未答辩。被告董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系被继承人董某的亲姐姐,董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二被告系兄弟,均系被继承人董某的叔伯侄子。2016年1月26日,董某在东平县镇敬老院遇害身亡,留有存款22000元及现金2300元,现由敬老院保管。董某去世后,原告的两个儿子及二被告共同为董某办理丧事,并共同分配了养老院的补偿金4万元。关于董某死亡后留下的存款22000元及现金2300元,原告与二被告因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考虑到二被告对董某生前的照顾,对董某的遗产22000元存款及现金2300元,原告只主张继承存款22000元。剩余2300元现金,原告不再要求继承,自愿留给二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东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汶上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东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及东平县镇敬老院出具的证明,对原告、被告董某乙之妻、被告董某丙之妻及东平县某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本案中,被继承人董某去世后,留下的存款及现金系其遗产。现在没有证据证实被继承人董某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董某甲系被继承人董某的姐姐,系法律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董某甲系被继承人董某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现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由原告董某甲继承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原告现只主张继承22000元存款,不再要求继承2300元现金,并许可将2300元现金留给二被告。系原告对自己继承权利和继承遗产的处置,属自行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董某甲系被继承人董某的继承人。二、由东平县新湖镇敬老院保管的被继承人董某的存款22000元,由原告董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