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与温州市卓树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温州市卓树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林笑,程方挺,胡耀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26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区泰力路皮碎市场7-5号。负责人:林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旅叶、张伟俊,该支行职员。被告:温州市卓树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梅屿工业区(瞬达干燥设备公司内第2幢2-3层)。法定代表人:林笑伟。被告: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中国鞋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赛敏。被告:林笑。被告:程方挺。被告:胡耀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诉被告温州市卓树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树鞋材公司)、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鞋业公司)、林笑伟、程方挺、胡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卓树鞋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23日,欠利息77252.27元、复利6372.25元、逾期利息3107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之后的复利以77252.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赛达鞋业公司、林笑伟、程方挺、胡耀辉对上述债务分别在13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程方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荷花公寓4幢107室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赛达鞋业公司、胡耀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温银732002015年高保字00027号、温银732002015年高保字00028号。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卓树鞋材公司在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9日,被告林笑伟、程方挺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温银732002015年高保字00032号、温银732002015年高保字00033号。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卓树鞋材公司在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保证合同当日,上述四名保证人均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债务人卓树鞋材公司办理的以贷还贷业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5年4月13日,卓树鞋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32002015企贷字00022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卓树鞋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按以下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6年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6年4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如卓树鞋材公司未按上述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视为发生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卓树鞋材公司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2016年6月23日,卓树鞋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77252.27元、逾期利息(罚息)31076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6372.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卓树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7252.2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31076元、6372.2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00万元、77252.27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2002015年高保字0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0万元为限;三、被告胡耀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2002015年高保字0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0万元为限;四、被告林笑伟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2002015年高保字0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0万元为限;五、被告程方挺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2002015年高保字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9514元,由被告温州市卓树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林笑伟、程方挺、胡耀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林 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