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8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某1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民初144号原告何某1,女,1986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许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何某1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桂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建文、人民陪审员郭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杨广担任记录。原告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其与被告许某从小认识,之后恋爱。××××年××月××日在凭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2。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吸毒,为了让被告离开毒源,戒掉毒瘾,2011年初,原告和被告到深圳打工。到深圳后,被告不好好干活,到处游玩,不仅将自己的全部收入用于吸毒,还偷原告的钱购买毒品,原告为此向警方报案,被告被警方拘留15天,但释放出来又复吸。即便是被告患××也仍继续吸毒。2014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因为吸毒被深圳警方拘留15天.原告对被告感到失望了,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离婚后女儿何某2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何某1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何某1和许某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2出生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许某因吸毒被公安局拘留15天的事实;4.(2015)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许某的母亲周玉春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周玉春的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事情,被告已经知道并同意离婚,但被告不愿意回来,被告确实存在吸毒的行为。综合原告何某1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解决的问题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何某1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均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孩子及被告有吸毒历史、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1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在凭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何某2。2014年原、被告一起到深圳市打工,在此期间被告有吸毒行为,并因此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15天。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5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原、被告均无联系,女儿何某2一直在原告娘家由原告父母照顾。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在原告何某1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何某1与被告许某属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被告在婚后的吸毒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此后被告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纠正错误,化解矛盾,而是采取不理睬、回避的方式对待,在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均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作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的冷漠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在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之间继续无任何联系,分居已满1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准许原、被告离婚。离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和被告对婚生女儿何某2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考虑到何某2长期以来均是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居住,并由他们照顾,何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后女儿何某2由其直接抚养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和客观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1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告何某1与被告许某的婚生女儿何某2跟随原告何某1生活,并由原告何某1独自承担何某2的抚养费直至何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150元,被告许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陵代理审判员 黄建文人民陪审员 郭 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杨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却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