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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监察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监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29号原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双,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监察分局(以下简称晋城煤矿安监局)。法定代表人马登峰,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欢,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监察分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晋)煤安监晋城罚字[2015]第(K092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鸭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双、张晓玲,被告晋城煤矿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城煤矿安监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晋)煤安监晋城罚字[2015]第(K092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东沟煤业公司矿建三期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队,获得管理费10万元。该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计20万元。原告双鸭山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该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理由:1、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作出三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方向阳、杨树志以及本案原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但是三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同一事件的经查内容却不一致,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提出听证请求,进行申辩。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听证通知书,通知听证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上午9时,被告在组织听证后,却在举行听证会的同一天2015年8月21日作出(晋)煤安监晋城告知字[2015]第(K082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于2015年9月21日,被告又作出了(晋)煤安监晋城罚字[2015]第(K092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2、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2015年8月21日听证承认事实及其作出的二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互相矛盾。听证时,被告承认行政处罚告知书存在错误,且对原告申辩观点、理由及事实认可,尤其是认可:原告是将东沟煤业三期工程承包给了陈邦华和尹本平个人,而不是承包给了尹本平包工队,原告与尹本平个人有关联,与尹本平包工队没有任何关系。这与其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经查“你单位(或个人)的以下行为将东沟煤业公司矿建三期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队”互相矛盾。同时,对方向阳和杨树志二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经查“你单位(或个人)的以下行为作为双鸭山建筑公司副总经理,代表总公司与尹本平、陈邦华签订转包协议,将东沟煤业公司矿建三期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尹本平、陈邦华进行施工。”与被告听证时确认及表述相符,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互相矛盾。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证据不足,被告根本没有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原告是通过合法的程序之后,就东沟煤业三期巷道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成立项目部,聘用陈邦华等专业工作人员,原告与陈邦华系内部经营承包,陈邦华向原告预交的10万元是管理费。被告没有依据事实对陈邦华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主体予以认定,实际上合同主体与尹本平包工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没有依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内容对原告实际完成东沟煤业三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对结算及原告内部经营承包实际应收取的管理费进行查账、核实,如果拟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收违法所得”事实成立,拟行政处罚告知人也应按经营承包协议约定、依据原告完成的东沟煤业三期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实际收取的管理费。原告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中对原告收取管理费已明确规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而陈邦华向原告所交的是其作为经营承包人就工程内部承包的预交款。原告按陈邦华实际完成的东沟煤业公司三期工程量计算其应缴承包管理费,多退少补。并且,原告财物账也未体现该10万元承包管理费为其收入,计入营业收入。而账目科目为应付款陈邦华管理费。同时也证实陈邦华是东沟煤业三期工程企业内部经营承包人。如果按被告认定原告与尹本平包工队存在工程“转包”关系,那么陈邦华交原告10万元与尹本平就没有任何关系,更与尹本平包工队没有关联,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所得”就不成立,系证据不足,因为尹本平及尹本平包工队没有向原告交过一分钱,故原告没有将东沟煤业三期巷道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队,陈邦华向原告预交的管理费10万元并非违法所得。4、被告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受到合同欺诈,且不存在工程转包。山西煤矿安监局晋煤监事调【2015】146号文件“关于山西晋煤集团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2.13”较大水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在认定追究刑事责任人尹本平为包工队负责人时,又认定牛某某、李某A、李某B为包工队股东、负责人。该批复认定成某某为东沟煤业公司自然人股东代表,为东沟煤业公司引荐无资质的尹本平包工队进行非法开采获取非法收益。认定尹本平带领的包工队在东沟煤业公司界内非法生产长达近两年。尹本平包工队究竟是何人何时招进东沟煤业公司的?原告2014年8月24日中标东沟煤业矿建三期巷道工程,2014年9月初与东沟煤业公司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7日进行备案,原告成立了项目部,聘用项目经理和专业负责人,聘用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所聘人员均经过培训。原告还通过了该项目的备案审查。可见尹本平包工队在原告进入东沟煤业施工矿建三期巷道工程前,就已经在该公司非法生产一年半之久,东沟煤业公司才是尹本平包工队的操纵者,原告受到了欺诈。原告不存在将“三期工程”转包。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以及听证时承认和陈述相互矛盾,被告调查不全面、不客观,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晋)煤安监晋城罚字[2015]第(K092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晋城煤矿安监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转包行为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东沟煤业“2.13”较大水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收到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原告违法转包一案展开调查。确定了原告双鸭山建筑公司中标东沟煤业矿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后,违反《山西省煤矿建设施工标准》相关规定,违规与尹本平、陈邦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和《目标责任书》,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设煤矿工程和无任何资质的尹本平、陈邦华个人进行施工建设,收取风险抵押金和管理费用的事实。原告该行为已构成非法转包。从原告公司员工方向阳、杨树志的谈话笔录,及被告组织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原告均认可的事实是:尹本平与原告双鸭山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单位员工。而原告在明知尹本平不具有建筑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目标责任书》,并在《目标责任书》中明确尹本平为东沟煤业项目部负责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尹本平。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违法转包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提出听证,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之处。被告认为,无论是“尹本平、陈邦华个人”还是“尹本平的包工队”,均指以尹本平为首的在东沟煤业矿建三期工程施工的工程队,而该施工队系原告违法转包给尹本平后由尹本平自己组建的包工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的表述上并不存在矛盾和错误。三、原告所说的受到合同诈骗,原告应该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原告从一开始就称其受到合同诈骗,称尹本平包工队在原告中标前就已经在东沟煤业进行非法生产了,原告是受到欺诈后才与尹本平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然而不管其是否受到欺诈,原告与尹本平签订协议,将中标的东沟煤业三期工程承包给尹本平的事实是认可的,已构成违法转包。至于原告的种种行为只是为其非法转包行为穿了一个合法外衣以掩盖非法目的。被告晋城煤矿安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山西晋煤集团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2·13”较大水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这是被告对原告立案调查的依据。第二组证据:2、2015年7月20日被告所作立案决定书。3、2015年7月31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4、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辩状。5、2015年8月11日被告所作的听证通知书,听证时间定于2015.8.21。6、听证笔录。6、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听证报告。7、被告关于对原告及杨树志、方向阳进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作会议纪要。8、(晋)煤安监晋城罚字[2015]第(K092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及送达回执。9、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提交的异议书。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调查组谈话笔录。10、对原告三期工程项目经理刘立强的谈话笔录。11、对原告山西分公司经理方向阳的两次谈话笔录。12、对原告总经理杨树志的谈话笔录。13、对东沟煤业外包组农民工王某A的谈话笔录。14、对东沟煤业外包组农民工王某B的谈话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东沟煤业三期工程实际施工是由尹本平带领进行的。第四组证据:15、中标通知书。16、山西省煤矿建设施工项目(中标)备案表。17、原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8、原告山西分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9、项目工程所属单位工程注册审核表。20、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单位:东沟煤业。承包单位:原告。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中标东沟煤业矿建三期巷道工程,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与东沟煤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第五组证据:21、2014年9月15日达成的承包经营协议。内容有:甲方:原告。乙方:方向阳。丙方:尹本平,甲方(山西)天安东沟项目部经营承包人。丙方合作人:陈邦华,甲方(山西)天安东沟项目部经营承包人。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丙方承包经营甲方(山西)天安东沟项目部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承包经营甲方天安东沟项目部,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对该项目部施工的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三期巷道工程一切事宜负责……。22、原告山西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甲方:双鸭山建筑公司山西分公司。乙方:尹本平就乙方承担施工任务的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矿建三期巷道工程签订如下内部经营管理责任书。第五组证据是原告违法转包的材料。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00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质证称,证据1依据不正确,双鸭山建筑公司与原告公司名称不符。证据2本案的调查笔录均在立案之前。证据3无异议。证据4听证时间是2015.8.21,在同一天,被告向我公司下达了第二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严重违反程序。证据5、6、7,被告认可其有过错在先,决定书的内容与告知书的内容不一致。听证会没结束就下达第二份告知书,查明事实不全面,对陈邦华没有做过任何调查,程序严重违法。证据10-14,应由执法人员、陈述人等人的签名盖章,不能作为书证。也说明被告没有对本案进行调查,被告立案时间是2015年7月。被告没有对尹本平、陈邦华、原告公司和东沟煤业进行调查,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证据15-19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同内部职工陈邦华是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收取10万元是内部经营管理费。证据21、2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4.9.11先签订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之后才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并且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明确规定,其管理费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虽然尹本平有签字,但无法证明原告与尹本平有关系。被告也没有进行调查,应对原告的财务账务进行调查。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晋)煤安监晋城告知字[2015]第(K073102)(K073103)(k073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听证通知书。3、申辩状、异议书。4、(晋)煤安监晋城告知字[2015]第(K082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5、陈邦华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汇款单据、账页。证明陈邦华为原告聘用人员。陈邦华向原告交的10万元为预交管理费。陈邦华为原告承包经营人。原告未收尹本平包工队款项。6、证明、花名册、施工项目备案表、工程注册审核表。证明原告聘用陈邦华等人员经过培训、审核。原告承建的工程是经中标备案的。原告未转包工程。7、内部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原告与陈邦华是内部承包经营关系,陈邦华与尹本平是合作关系,原告与尹本平没有关系,与尹本平包工队也没有关系。8、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煤监事调[2015]146批复。证明尹本平包工队有多名股东、负责人,原告与该包工队没有关联。尹本平包工队在原告进入东沟煤业之前,已非法生产一年半之久。该包工队有多名股东、负责人,尹个人不代表包工队,原告公司与包工队施工内容不一致。9、行政处罚决定书。10、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调取的听证材料。证据1、2、3、4、9、10证明被告对同一事实作出三份告知书及依据事实相互矛盾。被告在听证时承认处罚告知书有错误,在听证会的同一天又下达了一份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与杨、方的处罚告知书相互矛盾。听证报告没有送达。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程序,没有查明事实。被告质证称,证据1-4、9、10真实性认可。但行政处罚告知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行政机关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告知,是程序性文书。被告程序合法。最后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是非得和告知书的内容一样,也没有法律规定听证报告必须送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收到了10万元管理费,尹与原告签订有合同,陈邦华与尹本平作为合作一方,原告收陈的款项,就是收尹的款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在听证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原告承诺交,但一直未交。劳动合同不排除事后补签的可能。原告与陈邦华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签承包协议和目标责任书的时间之后两个月,说明签订承包协议书时陈邦华还不是原告员工,非法转包的事实清楚。证据6、7、8真实性认可。但这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建筑公司)作为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公司(以下简称东沟煤业公司)矿建三期巷道工程的中标单位,在2014年9月同东沟煤业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15日,双鸭山建筑公司(甲方)、方向阳(乙方,甲方山西分公司经理)、尹本平(丙方)、丙方合作人陈邦华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内容有:一、丙方承包经营甲方天安东沟项目部,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对该项目部施工的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三期巷道工程一切事宜负责……二、丙方承担甲方与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该项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等。“东沟煤业公司2.13较大水害”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晋城煤矿安监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上报后,由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15年7月7日以晋煤监事调〔2015〕146号作出《关于山西晋煤集团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2.13”较大水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决定对双鸭山建筑公司工程违法转包案立案调查。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晋)煤安监晋城告知字[2015]第(K073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辩状并要求组织听证。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在被告处组织了听证会,制作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对原告作出(晋)煤安监晋城罚字[2015]第(K092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东沟煤业公司矿建三期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队,获得管理费10万元,该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计20万元。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晋城煤矿安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对双鸭山建筑公司山西分公司经理方向阳、双鸭山建筑公司副总经理杨树志分别予以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双鸭山建筑公司作为东沟煤业三期巷道工程项目的中标建设单位,与尹本平、陈邦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由尹本平承包经营原告天安东沟项目部,独立核算,并对该项目部施工的三期巷道工程一切事宜负责。陈邦华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汇入10万元的承包费。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双鸭山建筑公司将东沟煤业公司矿建三期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队,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也无法反映原告违法转包给包工队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晋)煤安监晋城罚字[2015]第(K092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监察分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晋)煤安监晋城罚字[2015]第(K092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监察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监察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