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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哈尔滨市香坊第二小学校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哈尔滨市香坊第二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238号原告姜某某。法定代理人崔某,系原告姜某某之母,女,无业。被告哈尔滨市香坊第二小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古香街副3-13号。法定代表人梁金生,男,系该校校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第二小学校(以下简称香二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被告香二校的法定代表人梁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学校五楼上舞蹈课时,因为原告到二楼上厕所,在回去的途中,摔倒在楼梯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就医,诊断为左侧颜面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任何人到医院或家里看过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负责人联系,商谈赔偿之事,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9.77元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补课费7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被告辩称:关于医疗费可以进行学生的意外保险,去保险公司理赔。鉴定的后续费用,因被告学校还有校园意外险,可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不至于影响上课,被告学校也派老师及班主任慰问,但孩子家长没接电话,受伤后一直没有来学校上课,也没有与被告沟通,也没有出示病历请假,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校长都不知道学生为什么没有来上课。补课费由于原告没有与学校请假告知,学校想去补课与家长联系不上,所以学校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应不存在,因为学生守则里说明不能在楼梯间跑跳,原告是自己在学校里卡倒,所以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医疗手册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三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前期治疗费用为2009.77元;证据二、原告缝合、拆线的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三、录音及录像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找被告校长谈话及记者采访情况;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未提供抗辩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现场,不知照片情况;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系抢学校老师电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事发时的照片,结合原告医疗手册记载情况及现原告实际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及记者采访被告录像,该证据在证明原告索赔情况上,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鉴定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系被告香二校一年级学生。2015年11月5日下午,原告在学校五楼上舞蹈课时,着舞蹈服装及鞋,到二楼卫生间,返回时,在楼梯上跌倒,受伤。经被告单位老师通知原告家长,原告母亲崔某赶到该校,带原告去医院救治。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左侧眉外角内外伤,行清创缝合术。共计支付医疗费2009.77元。经原告申请鉴定,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姜某某眉内祛疤眉毛从生治疗费用三次、每次需人民币约三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用600元。原告受伤后即未去被告学校上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姜梓萱,在被告校内上课期间,从卫生间回来在楼梯上跌倒致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学校内的正常的楼梯行走跌倒,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可由被告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的补课费,因原告并未住院,其伤不足以影响上学,原告并未提供必须补课及补课费用的相应证据,且该项损失并无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达到伤残程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香坊第二小学校给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608元;二、被告哈尔滨市香坊第二小学校给付原告姜某某后续医疗费720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606元,被告哈尔滨市香坊第二小学校承担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60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波涛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禹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