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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洪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洪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9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7号。现营业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33号。组织结构代码证:87771534-4。负责人:俞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进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洪山支行)诉被告洪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珊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胡晶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丹丹,被告洪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洪山支行诉称:被告2010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16万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5年还清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江汉区复兴村农林局住宅楼3单元103号建筑面积为59.04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将以上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0年2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江字第20101117**号。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已连续逾期25期,累计违约69次,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违约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邮寄了《提前到期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125918.66元、违约积欠利息人民币13531.18元(计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4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期间仍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本息合计139449.84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江汉区复兴村农业局住宅楼3单元10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洪进平答辩称:被告向银行贷款了16万元,被告之前共还款6万元,不知道为什么还差欠13万余元,其他原告所诉的都属实。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洪进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契税发票,拟证明被告存在买房事实。证据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抵押关系。证据6、个人贷款发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7、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证据8、提前到期函及寄出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送达。证据9、逾期还款及欠息明细,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25918.66元和违约积欠利息共计13531.18元。被告洪进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洪进平对原告工行洪山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工行洪山支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洪进平与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金额160000元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约定贷款期限15年。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合同还约定该笔贷款以被告洪进平位于江汉区复兴村农业局住宅楼3单元103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等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的担保。被告如不付清本合同项下任何欠款,或发生任何违约事项,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对该抵押物进行处分等。原告在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房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字第2010000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依约向被告洪进平发放贷款160000元。被告洪进平如期偿还了部分贷款,被告洪进平在2011年1月23日后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已连续逾期25期,累计违约69次。为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违约条款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邮寄了《提前到期函》。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洪进平尚有本金125918.66元、利息13531.18元未能偿付。期间,原告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收欠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与被告洪进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进平发放全额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洪进平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及利息,被告洪进平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洪进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进平抵押的房产已经在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房抵押登记手续,该手续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进平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借款本金125918.66元,利息13531.18元,合计139449.84元(从2011年1月23日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洪进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对被告洪进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江汉区复兴村农业局住宅楼3单元10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2元(原告已预缴1532元),由被告洪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