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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伟江,孙迪斌与孙泽权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孙迪斌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迪斌,朱伟江,孙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91号异议人(案外人)孙迪斌,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博,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伟江,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执行人孙泽权,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朱伟江与孙泽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孙迪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8年12月5日,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房。因当时异议人未婚,为避免婚后产生房产争议,故以异议人及父亲孙泽权的名义购买,且一直未办理房产登记。该房屋现一直由异议人居住及缴付水电费、物管费。虽然按揭贷款名义上是孙泽权,但实际上是异议人不定期将款项存入孙泽权的账户偿还贷款。同样,上述住宅的地下室xxx号、xxx号车位实际也是异议人出资购买的。现法院因朱伟江与孙泽权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查封了上述涉案的住宅及两个车位。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原告朱伟江诉被告孙泽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934725.87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于2015年11月5日生效。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5377号案立案执行。诉讼阶段,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泽权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号及xxx号车位,同时查封了登记在孙泽权及异议人孙迪斌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房属于被执行人孙泽权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个车位及xxx房的二分之一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泽权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对该房屋查封于法有据。异议人称涉案的住宅及车位属其所有,但异议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系由其全部支付的事实,况且,上述房产除住宅的二分之一份额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外,其余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泽权名下。另外,被执行人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异议人已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该民事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异议人以购买时未婚,为了避免婚后产生房产争议而以父亲名义购买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所述,由于异议人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为其所有,其要求本院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迪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苏毅清审判员  吴小明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董小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