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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与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348号原告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住所地长兴县槐坎乡十月村。负责人曹建海。委托代理人林亮,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金蓉路。法定代表人师丽芳。原告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诉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曹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向原告购买电子元件。截至2015年底,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946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4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销售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与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由原告销售电子元件给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8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24700.96元。后被告仅支付47000元货款,对剩余货款277700.96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77700.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16910.04元货款,因其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货款277700.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9元,减半收取2859.5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合计4854.5元,由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