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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淄博全胜塑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城开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袁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全胜塑化有限公司,重庆城开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袁兴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840号原告:淄博全胜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德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宏林,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城开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被告:袁兴福,居民。原告淄博全胜塑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城开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袁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全胜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宗亚、马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城开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袁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全胜塑化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城开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聚乙烯防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求,共向被告送货140吨,货款总计1532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2016年4月8日,被告就还款事宜出具承诺书,并由被告袁兴福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后被告仅于2016年4月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2000元及利息损失107506.62元。被告重庆城开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袁兴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城开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聚乙烯防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求,共向被告送货140吨,货款总计1532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2016年4月8日,被告就还款事宜出具承诺书,并承诺被告欠原告货款1532000元于2016年8月底分6次全部付清,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前付款2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于2016年8月30前付完全款,由被告袁兴福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后被告仅于2016年4月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买卖合同一份、送货业务结算单四份、承诺书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4月8日按承诺书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袁兴福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城开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全胜塑化有限公司货款1432000元。二、被告重庆城开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全胜塑化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8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被告袁兴福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城开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袁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