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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李某等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李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54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辉。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唐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辉,被告李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2月8日,由被告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某因投资建设某丙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分两次向刘某借款合计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因刘某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遂于2015年2月2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索要借款,各被告均未能偿还。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20日,由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某又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70000元借款,该三笔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某、某乙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570000元及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向刘某借款1200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被告李某和刘某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建立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上的且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1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2570000元借款及利息,实际原告只交付了800000元,且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综上,由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某只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且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唐某辩称,我只对其中4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另外8000000元的借款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当时让我签了两份担保合同,另外我也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所以不应由我承担12000000元的担保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刘某与李某签订的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据;2、刘某与李某签订的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据;3、万通典当公司与刘某、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4、某乙公司出具的为以上1200万元提供担保的保证书;5、某丙公司为以上1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书。以上证明借款人李某分两次向刘某借款1200万元,其中800万元由唐某、蔡某、曹县龙达房地产、某乙公司共同提供了担保,李某借款400万元由曹县龙达房地产、曲阜市龙泉家电提供了担保。以上债权经李某、刘某、万通典当公司确认,将债权转让给万通典当公司。第二组:2015年2月4日被告李某向万通典当借款61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证明由某乙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某向某甲公司借款61万元的事实。第三组:2015年2月9日被告李某向万通典当借款116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证明由某乙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某向某甲公司借款116万元的事实。第四组: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证明由某乙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某向某甲公司借款80万元的事实。第五组:所有的汇款凭证,共计八页。1、2014年1月4日,刘某汇款给李某250万元;2、2014年1月6日分两次刘某给李某款903000元,以上两组汇款证明被告李某向刘某400万元的借款,扣除利息60万后,实际汇款3403000元,多汇30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应在1月4日汇款给李某,但其中90万元是1月6日汇款,所以补偿给李某3000元,也证明双方实际约定是有利息的,并按照月息5分预先扣除利息的。3、2014年2月10日,刘某分四次向李某汇款250万元;4、2014年2月11日刘某分两次向李某汇款430万元,以上两组汇款证明李某向刘某800万元的借款,按照月息5分扣除利息120万后,实际汇款680万元。5、2014年4月29日,刘某分四次向被告李某汇款282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当时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6分,刘某预扣利息18万后,实际汇款282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在5月27日偿还了300万元。6、2014年6月23日,刘某分四次向被告李某汇款340万元,该笔借款数额为400万元,利息为月息5分。刘某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0万元,实际汇款340万元。7、2015年3月20日,某甲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李某汇款80万元,没有预先扣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综上,按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多还的利息扣除本金,先扣除利息的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利息,还没有偿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今被告李某尚欠本金9120596元,利息2571678元,共计11692274元。经质证,被告李某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打款凭证,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利息;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此协议并非建立在真正意思表示上的,不应当作为履行债务的依据。对某乙公司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某乙公司的公章不在某乙公司处,担保责任是不真实的;对某丙公司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债权转让是不真实的,此保证书不应当作为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书。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三笔借款我只收到了80万元,同时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利息。对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需要核实。其中证据1显示付款250万元,证据2显示903000元,证明刘某借款3403000元给李某而不是4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收到数额为准,故刘某借给李某的数额应当为3403000元。其中证据3、4显示付款680万元,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收到数额为准,实际收到数额为680万元。综合证据,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月息5分没有依据,同时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付息120万元明显不能佐证原告主张。证据5显示支付282万元,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收到数额为准。证据5-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性也只能证明向刘某借款为282万元。证据6显示支付340万元,意见同证据5质证意见。证据7显示支付80万元,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钱确实收到了,同时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257万元,被告实际上向原告借款为80万元,被告李某愿意在借款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因某乙公司的公章不在我公司,故我公司对被告李某向刘某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对被告李某向原告某甲公司的80万元借款,我公司也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认为800万元和400万元的借款与其公司无关,某丙公司保证书中盖的是孔斌的章,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其公司没有在保证人处签章,不应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唐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800万元的借款我并不知情,我也不知道债权转让的有关情况;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一组,证明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其共计向案外人刘某打款1240万元,证明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9月23日的汇款是300万元,并非400万元,被告李某9月23日的汇款缺少100万元的汇款凭证,故被告李某共计向刘某汇款114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由被告唐某、案外人曲阜市好友农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向刘某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2月8日,由被告唐某、案外人蔡某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向刘某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签订借款合同后,刘某分别于2014年1月4日、1月6日、2月10日、2月11日、4月29日、6月23日支付被告李某2500000元、903000元、2500000元、2820000元、3400000元,共计16423000元。后被告李某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向刘某转账共计114000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李某与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享有的对被告李某的1200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原告某甲公司可以根据本协议直接向被告李某主张债权。2015年3月10日,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李某的12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20日,由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某甲公司借款610000元、1160000元、800000元,共计257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某甲公司仅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李某转账支付800000元。借款,该三笔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某、某乙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570000元及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理应清偿。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向原告某甲公司借款257万元,但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某甲公司仅履行了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李某支付了80万元借款,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被告李某应仅对8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某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某乙公司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向案外人刘某借款后,刘某均按照借款期限预扣利息后向被告李某支付的借款,故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且从双方预扣的利息可以看出,双方存在约定的利息且约定的利息过高,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计算利息,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予以调整,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最后一次偿还借款,被告李某尚欠本金8393925元,利息已结清,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被告李某尚欠刘某本金8393925元,利息为470059.8元,即实际转让的债权应为8863984.8元。因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日期,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在债权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后分别签订保证书,承诺为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某虽为被告李某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8日向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唐某在债权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时未提供担保,且在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某甲公司起诉时也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唐某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800000元。二、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三、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四、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债权转让款8863984.8元。五、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8863984.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六、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第四项、第五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七、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负担8072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人民陪审员 陈凤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