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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8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21时许,贩毒人员樊某通过电话与短信联系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吴某购买2克冰毒。随后吴某向上家(情况不详、在逃)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冰毒。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罗湖区东方华都B栋913房,见到樊某后,樊某先将人民币500元(其中人民币300元为购买毒品的钱,人民币200元是樊某原来欠吴某的钱)一起交给吴某,随后吴某将两小袋毒品(共1.58克)交给了樊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吴某抓获,现场缴获交易的毒品以及毒资,另从吴某身上缴获6小袋冰毒(共重4.4克)。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共计8小袋,重5.98克)中,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若干及毒资人民币500元;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指纹卡、前科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樊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记录证人与被告人的通话视频的光盘一张,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吴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吴某一年十个月至两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吴某当庭悔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岩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四、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