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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宴兵与温县浩天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宴兵,温县浩天制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331号原告王宴兵,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县浩天制鞋厂。诉讼代表人王社香,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610873712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009150262原告王宴兵诉被告温县浩天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宴兵、被告诉讼代表人王社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靳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宴兵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温县浩天制鞋厂供应丁脂油,至今累计欠款163200元,并由该厂厂长王社香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632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3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其余632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县浩天制鞋厂辩称,答辩人现在只欠原告137612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不能成立,本案的诉讼费应当按照认定款项来确认诉讼费用。其理由为原告在2016年5月3日未诉讼前仍在被告拉鞋,一直从4月13日到5月11日期间共拉被告鞋25588元,该部分也未结算,结算后实际欠原告137612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现在实际欠原告的款项是多少;二、原告要求被告告偿还其相应货款的逾期利息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63200元)、2016年4月22日(10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3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以上两份证据是被告所出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条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当时原被告口头协商是经结算后于2016年10月份将鞋卖完后再偿还原告,这不是民间借贷不存在利息。另外,现在被告现在只欠原告137612元。被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2张发货单其中: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拉鞋,共计价值4204元;4月17日原告在被告拉鞋价值7320元;4月25日原告拉了两次鞋,分别价值为3960元、2184元;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拉鞋两次,分别价值2112元、3432元;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拉鞋价值2376元。以上条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拉鞋共计价值25588元的事实。原告结算后还拉被告的鞋款,双方本身就是有业务关系,因此原告应当从被告的欠款扣除25588元。原告质证称,对这些条据上的数字不能确定,原告在被告处拉过鞋,但具体拉了多少原告现在不清楚。后经原告核对,原告称以上条据都属实,原告愿意从被告的欠款数额中扣除该25588元,现在被告仍欠原告款137612元。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出具的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由被告出具的2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也愿意将该证据中的款项从被告欠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温县浩天制鞋厂在原告王宴兵处购买丁脂油,并由被告经营者王社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条据分别载明:“今欠油款陆万叁仟贰佰元正(63200.00),王社香,2016.3.16号”,“今欠油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王社香,2016.4.22号”。后被告以以货抵款的方式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5588元,现仍欠原告1376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温县浩天制鞋厂欠原告王宴兵丁脂油款163200元,有被告经营者王社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5588元,仍欠原告137612元,被告依法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137612元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实为主张逾期损失。双方对偿还货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就137612元欠款部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县浩天制鞋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宴兵款137612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王宴兵负担256元,由被告温县浩天制鞋厂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