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2012年3月10日因赌博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罚款四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顺心桥60号3楼,盗得被害人白色“朵唯”C9手机一台、红色“华硕”K455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顺心桥60号3楼。由金某某在楼道望风,谭某某以塑料片插卡方式进入3楼301房间,盗得被害人杨某的白色“朵唯”C9手机一台及现金300元、盗得被害人朱某某红色“华硕”K455笔记本电脑一台、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元。两人得手后逃离现场,谭某某销赃后分给金某某400元。经鉴定,被盗的红色“华硕”K455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10元,白色“朵唯”C9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016年3月2日,金某某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蓉园派出所抓获,4月6日,同案犯谭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日,金某某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蓉园派出所抓获。2、被害人杨某、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杨某、朱某某、张某某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顺心桥60号3楼301房间,其白色“朵唯”C9手机一台及现金300元、红色“华硕”K455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600元被盗。3、同案犯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谭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顺心桥60号3楼。由金某某在楼道望风,谭某某以塑料片插卡方式进入3楼301房间,盗得电脑、手机和现金。4、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其同案犯进行了辨认。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红色“华硕”K455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10元,白色“朵唯”C9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6、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前科材料,证明:金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价值401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