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国美地亚中国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航空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韩国美地亚中国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2953号原告中国航空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叶青大厦D座9层。法定代表人王银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臣,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蔚然,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美地亚中国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麻浦区西桥洞478-12弘益大厦3层1号。原告中国航空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传媒公司)与被告韩国美地亚中国公司(以下简称韩国美地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昌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强、郝建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航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蔚然到庭参加了诉讼,韩国美地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航传媒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中航传媒公司与韩国美地亚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由韩国美地亚公司委托中航传媒公司在2011年7月、10月号的《中国之翼》杂志上发布“乐天免税店”广告,广告发布价格为每期139831元,总金额为279662元。合同签订后,中航传媒公司依约发布了广告,但韩国美地亚公司仅支付了一期的广告费,故中航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韩国美地亚公司支付广告费139831元、违约金15059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国美地亚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中航传媒公司(原名称中国航空传媒广告公司,2012年12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与经依法在我国工商机关登记设立的韩国美地亚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中国之翼〉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韩国美地亚公司委托中航传媒公司于2011年7月、10月在《中国之翼》杂志内页整版发布“乐天免税店”广告,广告单价为139831元,总金额为279662元;韩国美地亚公司应于出刊后35日内付款,付款方式为支票或电汇;如韩国美地亚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广告款,中航传媒公司有权停止刊发广告,韩国美地亚公司需每日按照所欠数额的0.3%向中航传媒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中航传媒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航传媒公司、韩国美地亚公司北京代表处在协议上盖章。中航传媒公司在合同中记载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预留收款账户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合同签订后,中航传媒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0月在《中国之翼》杂志刊登了“乐天免税店”的整版广告。庭审中,中航传媒公司自认韩国美地亚公司已经支付了广告费139831元,并认为余款未付。另查明,韩国美地亚公司北京代表处系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设立的外国公司代表处,系韩国美地亚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中航传媒公司提交的《〈中国之翼〉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国之翼》杂志两期、韩国美地亚公司北京代表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韩国美地亚公司与中航传媒公司签订的《〈中国之翼〉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中航传媒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中航传媒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约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签订本合同,故应当视为双方约定该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律审理本案。韩国美地亚公司北京代表处作为韩国美地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韩国美地亚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广告发布合同》签订后,中航传媒公司已经依约发布了广告,韩国美地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广告发布费。韩国美地亚公司拖欠广告发布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中航传媒公司支付剩余广告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中航传媒公司根据韩国美地亚公司违约情况自行调整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调整后的数额远低于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美地亚中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航空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费十三万九千八百三十一元;二、被告韩国美地亚中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航空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十五万零五百九十七元九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韩国美地亚中国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航空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国美地亚中国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昌昊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