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志雄与卓文桥、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文桥,陈志雄,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文桥。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顺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文桥因与被上诉人陈志雄及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文桥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上诉人陈志雄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原审被告侨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陈志雄诉称:2003年,陈志雄及卓文桥、林顺珍共同投资在六安市成立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雄先后共同投资273.5万元,占公司16%的股权。而这些股份一直挂靠在卓文桥的名下,这一事实不仅有卓文桥与另一股东林顺珍的《股权转让协议》、卓文桥的《股份证明》证明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收条佐证;同时还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六皖民二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现因卓文桥欲处分含有陈志雄16%的股权的36%股权,已对陈志雄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陈志雄在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在卓文桥名下的16%股权归陈志雄所有以及确认陈志雄是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审中侨兴公司辩称:本案系陈志雄与卓文桥之间的经济纠纷,公司不是适格主体。陈志雄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卓文桥的股份由于亏损已经不存在,还拖欠十几个债权人合计债务一千多万。卓文桥的股份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扣划,因此,公司在事实上、法律上已无法对卓文桥的股份恢复划分和办理登记。综上,请求驳回陈志雄对公司的起诉和诉请。原审中卓文桥辩称:1、答辩人坚决不认可陈志雄是侨兴公司的股东,也不认可陈志雄持有公司16%的股权,更不认可所谓的16%的股权包括在答辩人36%的股权之内。答辩人和陈志雄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协议,陈志雄何来16%的股权?2、股权资格确认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既然陈志雄诉称2003年即投资成立侨兴公司,为什么不申请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是成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最合法的依据,陈志雄为什么多年都没有申请?说明他根本就不是公司股东。3、陈志雄应当提供”侨兴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没有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陈志雄出资情况。4、陈志雄应当提供”侨兴公司”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是”侨兴公司”的股东。5、陈志雄应当提供”侨兴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没有将陈志雄列为公司股东,陈志雄就不是”侨兴公司”的股东。6、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过陈志雄的出资款,或者陈志雄交付的出资凭证,假如陈志雄代答辩人支付出资,正常情况下应当交给答辩人,由答辩人交付公司财务,或者公司财务开具收款凭证上注明是陈志雄代答辩人交付出资,这些都没有,怎么证明陈志雄曾经代答辩人交过出资?为什么没有代交出资协议或者股权转让协议?7、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已经将陈志雄排除在”侨兴公司”股东之外,陈志雄没有上诉,证明其服判,证明其不是股东。8、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陈志雄诉状内容判断,陈志雄声称2003年投资,2010年被中级法院排除在股东之外,法院判决告知其抓紧另案起诉,但陈志雄没有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陈志雄已经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判决驳回陈志雄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卓文桥与林顺珍共同投资成立了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卓文桥投入货币资金255万元,占51%股份;林顺珍投入货币资金245万元,占49%股份;由卓文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21日,侨兴公司股东会议一致通过将公司原注册资金800万元人民币股份比例调整为:林顺珍投入51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64%;卓文桥投入288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6%;由林顺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对外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注明: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及工商部门各存档一份;与此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对内的股份转让协议,该份协议确认卓文桥持有侨兴公司36%的股份(其中:陈志雄占16%),并注明: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档案一份。2004年5月28日,卓文桥与陈志雄共同签署了一份《股份证明》,双方共同确认:卓文桥占侨兴公司36%的股份中含有陈志雄16%的股份。截止2005年3月30日,卓文桥、林顺珍及陈建阳签名确认了”股东投资金额、利息计算表”,该表中载明:陈志雄向公司投入资金2755038元。2010年4月13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及2010年12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查明卓文桥所占侨兴公司36%的股份中包含陈志雄的16%股份,系侨兴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在工商登记上未有体现。因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系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在本起案件中虽确认了陈志雄系侨兴公司事实上的股东,并查明了其股份在工商登记上是体现在卓文桥名下,但该起案件系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故陈志雄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享有侨兴公司16%的股份的诉请不能在本起案件中得到实现,法院建议另行提起诉讼。故陈志雄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另查明:卓文桥欲处分其在侨兴公司名下的36%的股份,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要求侨兴公司予以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卓文桥撤诉。原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卓文桥持有侨兴公司36%的股份中是否包含陈志雄16%的股份;陈志雄是否具有侨兴公司隐名股东资;二、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一,卓文桥与林顺珍于2003年投资成立侨兴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2004年5月卓文桥与林顺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卓文桥所占侨兴公司的股份为36%;但从原告提供的2004年2月15日的一份卓文桥与林顺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04年5月28日卓文桥与陈志雄签订的一份《股份证明》以及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均可确认卓文桥所占侨兴公司36%的股份中包含陈志雄的16%股份,陈志雄系侨兴公司的事实上的股东,其股份在工商登记上是包括在卓文桥所占有的桥兴公司股份中,故陈志雄具有侨兴公司隐名股东的资格。针对焦点二,卓文桥持有的侨兴公司36%股份中含有陈志雄16%的股份,从2004年5月28日,卓文桥与陈志雄签订的《股份证明》可以看出,双方对此事实应无异议;但在卓文桥转让其在侨兴公司36%的股份,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时,陈志雄才知道自己股东身份及权益受损,本案诉讼时效自陈志雄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之日起中断,故卓文桥以本案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卓文桥持有的侨兴公司36%股份中含有陈志雄16%的股份,陈志雄系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享有该公司16%的股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一、确认挂靠在被告卓文桥名下的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股份属于陈志雄所有;二、确认原告陈志雄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占有该公司16%的股份。三、驳回原告陈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卓文桥负担。卓文桥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1、原判认定陈志雄是侨兴公司的股东,占有该公司16%的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陈志雄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协议,其何来16%的股权?2、股东资格确认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既然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份陈志雄占有侨兴公司16%的股份,为什么陈志雄不申请工商登记。3、陈志雄应当提供侨兴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没有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其出资情况。4、陈志雄应当提供侨兴公司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是侨兴公司股东。5、陈志雄应当提供侨兴公司公司章程,公司没有将陈志雄列为公司股东,陈志雄就不是公司股东。6、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陈志雄的出资款,或者陈志雄交付的出资凭证。上诉人的股权是通过何种程序转让给陈志雄,陈志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7、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已经将陈志雄排除在侨兴公司股东之外,陈志雄没有上诉,证明其服判,其不是股东。8、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陈志雄诉讼内容,其声称2003年投资,2010年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排除在侨兴公司股东之外,并告知其另案起诉,现其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志雄的诉讼请求。陈志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侨兴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持有的公司股份36%中的16%股份属实,被上诉人是我公司的隐形股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二、公司截止2005年8月6日,亏损达1530万余元,自2005年8月6日以来的亏损尚未计算在内,因此上诉人的股份实际已成为负数。三、上诉人的股份同时还被福建省蒲田市城乡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等地法院查封冻结,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登记等手续,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陈志雄提供原审证据的原件(投资条据),总数额是273.5万元。卓文桥质证意见:一、对五份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五份收据为复写件,相关内容有勾画、涂描的痕迹,陈志雄应当就出资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收据上注明投资款按2分计息,证明名为投资实际为借贷,陈志雄即使有真实出资,该款是提供给侨兴公司的,所有单据都没有注明是代卓文桥出资,所以不能证明陈志雄的股份是包括在卓文桥的股份之内。二、第六张便条的内容与陈志雄的陈述相矛盾,陈志雄陈述其出资是273.5万元,应当就已经支付273.5万元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和侨兴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以及卓文桥同意代为出资的证据。三、第七张便条是白条,是陈国剑出具的,白条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也不能证明该款已进入公司财务,该收条注明是陈建阳出资,不是陈志雄出资。四、第八张、第九张、第十张、第十一张白条的质证意见同第七张意见,都是白条,不能证明陈志雄已经实际出资273.5万元,更不能证明是代卓文桥出资。五、第十二、十三张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该收条写的是收陈建阳投资10万元,附有陈建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作为陈志雄出资的证据。一审中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今天当庭仅提供了第三组证据的原件,其他6组证据没有原件,我方对没有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侨兴公司质证意见:一、证据原件请法庭予以审查,由于公司受到卓文桥在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将公司的原始票据、账册都收走了,本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不发表意见,请法庭审查。二、公司注册资金从50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以后,卓文桥一直没有任何投入,增资的部分确系陈志雄代卓文桥增资,卓文桥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增加注册资金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陈志雄提供原审证据的原件(投资条据),在侨兴公司的相关文件中均有记载,虽然没有相应的银行汇款记录,侨兴公司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判确认挂靠在卓文桥名下的侨兴公司的16%的股份属于陈志雄所有以及陈志雄是该公司的股东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卓文桥与林顺珍于2003年投资成立侨兴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从2004年2月15日卓文桥与林顺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05年3月30日卓文桥、林顺珍、陈建阳共同签字确认的《股东投资金额、利息计算表》(记载陈志雄投资金额为2755038元)、2004年5月28日卓文桥、陈志雄共同签字的《股份证明》以及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看,均可确认卓文桥所持侨兴公司36%的股份中包含陈志雄的16%股份。原审据此认定陈志雄系侨兴公司的事实上的股东,其股份在工商登记上是包括在卓文桥所占有的侨兴公司股份中,陈志雄具有侨兴公司隐名股东的资格并无不当。另从2004年2月19日侨兴公司财务出具的侨兴投资即林顺珍投资320万元(占64%)、卓文桥投资100万元(占20%)、陈志雄投资80万元(占16%),前期500万元正投资到位,该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陈志雄持有侨兴公司16%股权份额。同时根据本院(2009)六民二初字第32号案中2004年2月19林顺珍与卓文桥签订的股东协议及2005年3月30日卓文桥、林顺珍、陈建阳共同签字确认的《股东投资金额、利息计算表》(记载陈志雄投资金额为2755038元),陈志雄在此后亦进行了增资。卓文桥虽对陈志雄的出资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证据予推翻。同时其现行陈述与其先前的签字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10月21日,卓文桥、程友忠以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卓文桥、程友忠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法院已经受理,陈志雄认为卓文桥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从该时间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卓文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卓文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德 明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王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雅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