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傅迎锋与许汉林、杨德厚、黄礼、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迎锋,许汉林,杨德厚,黄礼,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402号原告傅迎锋,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许汉林,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杨德厚,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黄礼,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晓塘东路173号櫈桥农贸B栋。法定代表人何苍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跃池,男,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115号(雨湖宾馆六楼)。负责人熊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男,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奇,男,汉族,醴陵市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傅迎锋诉被告许汉林、杨德厚、黄礼、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湘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傅迎锋,被告许汉林,被告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跃池,被告阳光保险湘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厚、黄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迎锋诉称:2015年12月24日2时30分,杨德厚驾驶湘CJXX**号小型客车沿瞻岳门社区地段驶入熙春路左转弯往八仙桥方向行驶时,与沿熙春路由八仙桥往三大桥方向行驶由许汉林驾驶的湘CXXX**小型客车相撞,湘CXXX**号小型客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傅迎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傅迎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德厚、许汉林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傅迎锋无责任。原告傅迎锋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97天,并于2016年4月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所鉴定:傅迎锋所受损伤为拾级伤残,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叁个月,费用叁仟元左右,适时取内固定(两处)费用捌仟元,住院壹个月。被告杨德厚驾驶的湘CJXX**小型车由被告黄礼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许汉林驾驶的湘CXXX**由被告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在阳光保险湘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588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汉林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答辩称:购买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我们垫付了2000元。被告许汉林是我司的员工。被告阳光保险湘潭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商业险部分绝对免赔额20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交强险按照比例承担。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买了交强险,未买商业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的与阳光保险湘潭支公司一致。交强险按照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4日2时30分,被告杨德厚驾驶湘CJXX**号小型客车由瞻岳门社区地段驶入熙春路左转弯往八仙桥方向行驶时,与沿熙春路由八仙桥往三大桥方向行驶由被告许汉林驾驶的湘CXXX**小型客车相撞,湘CXXX**号小型客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傅迎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傅迎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厚、许汉林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傅迎锋无责任。原告傅迎锋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7天,2016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垫付门诊医药费290.5元。2016年4月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傅迎锋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叁个月,费用叁仟元,适时拆除内固定(两处)费用捌仟元,住院壹个月。原告傅迎锋支付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原告傅迎锋从2015年8月1日起在湘潭市雨湖区仙韵美容养生馆从事技师工作,另原告傅迎锋还与周和平合伙经营一家歌厅。傅迎锋有一女儿王思涵2005年2月20日出生,需要被扶养,傅迎锋之夫王治国已死亡。傅迎锋之母杨梅珍1949年8月17日出生,系残疾人,由傅迎锋、傅建存扶养。傅迎锋之父傅寿华系湘锰冶炼分厂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思涵、杨梅珍均系非农户口。(二)被告杨德厚驾驶的湘CJXX**号车车主系被告黄礼,该车由被告黄礼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许汉林驾驶的湘CXXX**车主系被告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许汉林系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的员工,该车在阳光保险湘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傅迎锋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27674.85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5天,傅迎锋从事二份工作,分别按照居民服务行业40520元/年和娱乐业行业5568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40520元/年÷365天+55684元/年÷365天)×105天};2、护理费14098.73元,原告未提交两个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护理费收据,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住院97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14098.73元;3、交通费388元(4元/天×住院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住院97天);5、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7、营养费,根据医药费的金额酌情认定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4.4元,原告傅迎锋之女王思涵2005年2月20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7年。傅迎锋之母杨梅珍1949年8月17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4年。原告诉请杨梅珍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元/年×14年×10%÷2人)+(19501元/年×7年×10%)};9、后续治疗费11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10、门诊医药费290.5元;11、摩托车修理费600元。12、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7412.48元,被告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垫付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门诊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德厚、被告许汉林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傅迎锋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杨德厚驾驶的湘CJXX**号车车主系被告黄礼,该车由被告黄礼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的部分被告杨德厚、黄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汉林驾驶的湘CXXX**车主系被告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许汉林系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的员工,被告许汉林的责任由被告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承担,该车在阳光保险湘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湘潭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承担。原告的总损失147412.4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为20140.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门诊医药费290.5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125271.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88元+护理费14098.73元+误工费27674.8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为600元,故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迎锋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迎锋62635.9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迎锋300元,共计72935.99元;被告阳光保险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迎锋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迎锋62635.9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迎锋300元,共计72935.99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40.5元,由被告杨德厚、黄礼连带赔偿原告傅迎锋70.25元;因商业险有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被告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傅迎锋70.25元。鉴定费1400元,由杨德厚、黄礼连带赔偿原告傅迎锋700元,被告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傅迎锋700元。因被告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已经垫付了2000元,扣除其还应负担的诉讼费905元后,被告阳光保险湘潭支公司的保险赔偿中应返还被告凌天旅游出租车公司324.75元(已垫付2000元—应赔偿的70.25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9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迎锋72935.99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迎锋72935.99元(其中72611.24支付给原告傅迎锋,324.75元支付给垫付人即被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三、被告杨德厚、黄礼连带赔偿原告傅迎锋770.25元;四、被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傅迎锋770.25元(已支付2000元);五、驳回原告傅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杨德厚、黄礼负担905元,被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905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