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揭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揭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019号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温小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华,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峰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揭茂林,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宁都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揭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揭茂林因经营实业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我社借款250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且被告用其本人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期满后,我社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揭茂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揭茂林因经营实业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9‰,且被告用其本人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权证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房屋他项证号:房他证2012字第0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揭茂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000元,利息6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抵押的坐落在宁都县梅江镇翠微西路秀丽新都,房屋权证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房屋他项证号:房他证2012字第07**号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揭茂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1000元,利息62000元(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从2016年5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