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金燕与张淑珍、张金喜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燕,张淑珍,张金喜,张财进,张财兴,张彩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64号原告张金燕,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沈永坤,诏安县四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珍,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张金喜,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财进,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财兴,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彩霞,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耀荣,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燕与被告张淑珍、张金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财进、张财兴、张彩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燕委托代理人沈永坤,被告张淑珍、张金喜、张财进、张财兴、张彩霞委托代理人江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燕诉称,2000年4月25日,原告与张元本(即被告张淑珍丈夫,被告张金喜父亲)共同出资向诏安县官陂镇龙岗村委会(以下简称龙岗村委会)承包二块土地。承包的第一块土地面积为1.5亩,第二块土地面积为2亩(已由张元本建房屋使用)。张元本于2011年去世,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处理第一块土地事项,被告拒不协商处理,且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张淑珍、张金喜)归还原告第一块土地面积的一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在追加张财进、张财兴、张彩霞作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淑珍、张金喜、张财进、张财兴、张彩霞归还原告与张元本共同向龙岗村委会承包的第一块土地面积0.75亩(自西往东平移)。被告张淑珍、张金喜、张财进、张财兴、张彩霞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没有和被告张淑珍丈夫、被告张金喜、张财进、张财兴、张彩霞父亲张源本共同出资向龙岗村承包土地经营。原告提供承包合同是复印件,复印件上盖的公章,盖章人没有签字,该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该复印件的主体与被告无关,张淑珍的丈夫是张源本,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张元本与被告张淑珍的丈夫张源本不是同一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的张金燕是诏安县官陂镇下官村人,而原告本人是平和县大溪镇壶嗣村人,并非同一个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从来没有在龙岗村承包经营土地,原告也没有提供与被告张淑珍丈夫共同出资经营土地的依据,被告一家人经营的土地历来均是被告一家人在经营,现地上有栽种蜜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过路塘园地转让书(复印件,有龙岗村委会注明与原件一致),证明2000年4月25日,原告与张元本共同向龙岗村委会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2、诏安县公安局官陂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其与张源本的关系,张源本已经去世的事实;3、诏安县公安局官陂派出所另一份证明,证明张元本与张源本是同一个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转让书原件;认为该转让书复印件没有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明要件;转让书中的承受方“张元本”与被告张淑珍丈夫张元本不是同一个人;承受人“张金燕”是下官村的张金燕,不是本案原告。证据2派出所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上张源本没有曾用名。原告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4,即诏安县公安局官陂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藉是诏安县官陂镇,于1996年从诏安县官陂镇迁移到平和县大溪镇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诉讼中,本院到讼争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图、笔录并拍摄相片,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过路塘园地转让书”档案留存情况及龙岗村委会对原告复印件书写证明情况进行调查取证,龙岗村委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还对龙岗村委会主任张文保所做的笔录一份。以上说明、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说明及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龙岗村委会应对作出的证明行为负责;被告对说明、笔录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4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到讼争现场进行勘验所制作的勘验图、笔录及所拍相片,经双方质证无异议,该勘验图、笔录及所拍相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龙岗村委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及本院龙岗村委会主任张文保所做笔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原告证据1,因该证据没有原件,虽有龙岗村委会注明与村档案原件一致,但本院到龙岗村调查核实时,龙岗村委会向本院证明查无保存该“过路塘园地转让书”原件及有关资料。而且,龙岗村委会向本院说明在原告“过路塘园地转让书”复印件上签写意见并盖章,是掌管公章村干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并盖公章。对此,村主任张文保既不知情也不同意。因此,原告证据1与龙岗村委会及该村村主任向本院所做的说明存在冲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燕原籍是诏安县官陂镇,因结婚,原告户籍于1996年从诏安县官陂镇迁移到平和县大溪镇。被告张淑珍是张源本(又叫张元本,已于2011年去世)的妻子,被告张金喜、张财进、张财兴、张彩霞是张淑珍、张源本的子女。原、被告讼争地位于诏安县官陂镇龙岗村的诏和线公路边。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该讼争地状况的四至及长度是,[(东:龙岗村村民房屋(长10.5米);西:诏和线公路(长7.2米);南:沙场(长60米);北:龙岗村其他村民园地(长76.8米)]。该讼争地现种有蜜柚,由被告张淑珍在经营管理。原告持有“过路塘园地转让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5日,龙岗村委会掌管村委会公章的干部在该转让书复印件下端写有“本协议书复印件与村档案的原件一致。”的内容并在该复印件盖上诏安县官陂镇龙岗村委会公章。2016年5月24日,龙岗村委会向本院说明,掌管村委会公章的干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过路塘园地转让书”复印件写明有关内容并盖公章的,对此,该村村主任既不知情也不同意。该村查无承受人为“张金燕、张元本”2000年4月25日签订的“过路塘园地转让书”原件及有关资料。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淑珍、张金喜、张财进、张财兴、张彩霞归还原告与张元本向龙岗村委会承包第一块土地面积0.75亩(自西往东平移)。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和张源本共同出资向龙岗村承包土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利依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依法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担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有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告在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依法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秋其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燕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