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与陶建和、洪宝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陶建和,洪宝英,陶有彩,吴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664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商贸街。负责人:洪双庆,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岷山,该行信贷员。被告:陶建和。被告:洪宝英。被告:陶有彩。被告:吴树花。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为与被告陶建和、洪宝英、陶有彩、吴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岷山及被告陶建和、洪宝英、陶有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陶建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被告洪宝英、陶有彩、吴树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陶建和发放了贷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陶建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120000元、利息43965.07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陶建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43965.07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洪宝英、陶有彩、吴树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陶建和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的事实。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向被告陶建和发放贷款120000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利息43965.07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陶建和答辩称,欠款属实,利息估计没有这么多,去年年前还过5000元的。被告洪宝英答辩称,已经与被告陶建和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债务由被告陶建和自己偿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陶有彩答辩称,贷款是2014年到期的,到期后以为被告陶建和已经把贷款还清了,没事了,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应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吴树花未应诉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陶建和、洪宝英、陶有彩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贷款人,原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陶建和(借款人)、洪宝英、陶有彩、吴树花(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然有效。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7月2日、7月14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000.00元,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5‰。贷款到期后,被告陶建和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3965.07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陶建和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时,尚在二年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洪宝英、陶有彩、吴树花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树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43965.07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洪宝英、陶有彩、吴树花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宝英、陶有彩、吴树花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建和、洪宝英、陶有彩、吴树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