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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310号原告陶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宿迁市人,住安徽省宿迁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上栗县。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黄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雅琳与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以家里建造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被告许某辩称,钱不是许某所借。许某是替陶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给别人,而且借高利贷的人的身份和住址陶某某也清偿,许某和陶某某还一起去借款人家中催讨过。原告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陶某某身份证,证明事项为原告陶某某的自然人身份。被告许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许某身份证、借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事项为被告许某在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陶某某借款30000元,在借款时许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将借条写在身份证复印件后面。被告许某质证称借条是许某所写,但在写的时候并不是写在身份证复印件后面,陶某某不知道从何处弄来的许某身份证复印在借条后面。本院经核对,该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在江苏常州市打工时认识了原告陶某某,双方关系密切,经常交往。2012年3月13日,被告许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陶某某。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故陶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并且该借条写在被告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面,本院认为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许某提出该笔借款是由陶某某交给许某,由许某在赌场放高利贷获取利益,本庭已经给予许某充分的举证期间,但许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许某还解释称,之所以会出具借条,是因为双方关系很好,陶某某需要给其妻子交代,所以要求许某出具一个借条。本院认为,许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偿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许某的解释不予采信。并且本庭已经给予许某充分的举证期间,许某出具的借条未写明还款时间,权利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于陶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陶某某还要求被告许某支付利息,在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率。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确定,从陶某某起诉之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三日,该期间为许某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从本判决生效之后第四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725元,由被告许某承担。上述款项,按上述履行时间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84,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黄 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