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向际亮,揭基洪与牟永鸿,重庆英实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基洪,向际亮,重庆英实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牟永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197号原告揭基洪,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原告向际亮,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重庆英实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道角水子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62675426J。法定代表人牟永英。被告牟永鸿,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向际亮、揭基洪诉被告重庆英实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实多公司”)、被告牟永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际亮、揭基洪及被告牟永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实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际亮、揭基洪共同诉称:2016年1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英实多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一份《收购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二原告向被告英实多公司收购铝屑,二原告向被告英实多公司预付定金10万元,并在每月收购的铝屑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该协议加盖被告英实多公司的公章,并由牟永鸿及牟永英(英实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二人系兄妹关系。当日,二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牟永鸿账户中转入10万元。被告牟永鸿收到定金后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二原告等待被告英实多公司通知收购铝屑的消息未果,并且二原告获知被告英实多公司在签订《收购协议》之前有几顿铝屑没有出售,之后向被告英实多公司询问,发现该铝屑已经另作处理,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让二原告收购。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定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牟永鸿辩称:向二原告退还定金无异议,但是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同时,我实际为被告英实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牟永英是我的妹妹。被告英实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英实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牟永英,被告牟永鸿与牟永英系兄妹关系。2016年1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英实多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收购协议》,约定:双方收购协议为壹年期;二原告在被告处收购铝屑,须先预付壹拾万元定金,在每月收购铝屑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被告铝屑价格按当月当日顺博收购价格进行参照让利,英实多公司每月废铝屑在肆吨以上,每吨让利壹仟伍佰元整,如每月废铝屑在肆吨以下,每吨让利贰仟元整;英实多公司2016年3月份以前每月保证供应二原告铝屑伍吨以内,2016年4月份起,英实多公司供应二原告废铝屑伍吨以上;英实多公司只能由二原告收购,如英实多公司外卖别人,赔偿二原告贰万元整等内容。该协议由二原告签字捺印确认,由被告英实多公司盖章确认,由牟永英、牟永鸿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牟永鸿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10万元定金,同时,被告牟永鸿向原告向际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向际亮转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牟永鸿,2016年1月8日。”嗣后,被告英实多公司自行处理了铝屑,二原告并未在被告英实多公司处收购过铝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牟永鸿陈述其实际为被告英实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二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关于铝屑收购事宜均与被告牟永鸿协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购协议》、转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向际亮、揭基洪及被告牟永鸿开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英实多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英实多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让二原告收购铝屑,并将铝屑出让他人,其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认定,本院认为,第一,二原告所签订的《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英实多公司,并有被告英实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及其法定代表人牟永英签字确认;第二,被告牟永鸿与牟永英在《收购协议》中共同签字,且二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关于铝屑收购事宜均系与被告牟永鸿联系,结合被告牟永鸿收取定金并出具《收条》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牟永鸿系代表被告英实多公司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英实多公司承担。另,关于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万元,庭审中,被告牟永鸿辩称其为被告英实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并称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牟永鸿并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英实多公司实际经营人或控制人,根据前述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英实多公司,被告英实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被告牟永鸿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违约金的约定系二原告与被告英实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该违约金不作调整。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牟永鸿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应为被告英实多公司,应由被告英实多公司承担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英实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英实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向际亮、揭基洪定金10万元;二、被告重庆英实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向际亮、揭基洪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向际亮、揭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重庆英实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向际亮、揭基洪已垫付,由被告英实多公司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维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