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开明与彭辉举、王仙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开明,彭辉举,王仙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556号申请执行人蔡开明,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彭辉举,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王仙仙,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蔡开明与被执行人彭辉举、王仙仙借款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彭辉举、王仙仙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92230.5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4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5477元;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辉举、王仙仙的银行存款1323198.5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宋 林执行员 郑学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 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