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围场立信小额贷款公司诉郝大围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郝大围,徐晓磊,王海成,郝桐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080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立信贷款公司)被告被告郝大围,男被告徐晓磊,女被告王海成,男被告郝桐妍,女原告围场立信贷款公司与被告郝大围、徐晓磊、郝桐妍、王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立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大伟,被告郝大围的委托代理人祝海楠,被告徐晓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郝桐妍,被告郝桐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立信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郝大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买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月息为19.8‰,并由被告徐晓磊、郝桐妍、王海成提供担保。2015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11088.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1088.00元。按月利率19.8‰计算给付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立信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证据3、借款借据。证据4、保证担保合同、收入证明三份、保证人保证承诺书三份。证据5、利息计算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郝大围向原告围场立信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9.8‰,由被告徐晓磊、郝桐妍、王海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郝大围、徐晓磊、郝桐妍、王海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5月19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由于羊的市场价格下降,钱都赔进去了,所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剩余利息都没有给付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被告郝大围、徐晓磊、郝桐妍、王海成对于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郝大围向原告围场立信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徐晓磊、郝桐妍、王海成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9.8‰,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伍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郝大围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郝大围未能清偿,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大围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围场立信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郝大围向原告借款时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郝大围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内被告郝大围给付了2015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9.8‰,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磊、郝桐妍、王海成为被告郝大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郝大围偿还原告围场立信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按月利率19.8‰计算给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晓磊、郝桐妍、王海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大围追偿。案件受理费1328.00元,减半收取664.00元,保全费770.00元,合计1434.00元,由被告郝大围、徐晓磊、郝桐妍、王海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敬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