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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彪诉被告姚工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彪,姚工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86号原告:王洪彪,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工作,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彪诉被告姚工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彪的委托代理人何胜、被告姚工作及委托代理人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被告姚工作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在阜阳市越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小轿车。因被告自身问题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故找到原告协商,原告替被告向阜阳市越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车款。原告替被告还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偿付原告28万元,每月偿还原告本息13004元,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拖欠购车款未付,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的条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工作辩称:一、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首先应该举证自己替被告垫付了28万元购车款,比如汇款凭证,汽车公司的会计凭证等等,仅以承诺书和越翔公司的证明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认为,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协议书,只有以王洪彪名义贷款成功,约定的条款才能生效。由于28万元贷款最终没有做出来,所以该承诺书中约定的条款并未生效;三、涉案车辆裸车23.5万元,原告付现金6万元将涉案车辆提走,另外汇款15万元及保证金2万,通过邮局还汇款15000元,说明被告基本付清购车款。越翔公司出具证明收到原告支付28万元购车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如果28万元中包含好处费,原告应当举证说明双方之间对于中介费约定数额。综上,本案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姚工作从阜阳市越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皖KY06**小型汽车一辆。2012年11月28日被告姚工作提车当日给原告王洪彪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姚工作身份证号码32032419810218329X由于本人户口所在外地原因,不能在本地贷款,现由王洪彪为我在阜阳市越翔汽车有限公司买的车辆担保,在工商银行牡丹支行以:王洪彪作为贷款人,贷款金额280000.00,本人自愿用所购买车辆车牌号为:皖KY06**车架号:LSVCH6A42CN178541,发动机号:T24006作为抵押,乙方以分月形式付予甲方,每月本息合计13004.00元,共计24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乙方保证每月_日以前足额还清当月款额,如有违约每壹万元每天收取5%违约金。违约两次以上(含两次)乙方一次性还清余下所有款额,并扣除保证金,本人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放弃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00)并扣车。甲方:王洪彪乙方承诺人:姚工作2012年11月28日”。被告姚工作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20000元保证金。同日,被告姚工作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于阜阳市越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姚工作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洪彪汇款130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购车合同及车辆手续。被告姚工作当庭陈述,车辆购置价格为235000元。原告为证明替被告代付28万元车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阜阳市越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一份、越翔公司证明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五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阜阳市越翔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书证仅加盖了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致使本院无法就证明所载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该份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依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是通过信用卡一次性替被告姚工作垫付车款2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王洪彪举证不能,垫付款的具体数额应以被告当庭自认的235000元为准。原告对收受保证金20000元及被告出具的转款单均不持异议,故上述款项应从原告垫付款中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工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彪垫付款84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洪彪负担1300元,由被告姚工作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琰审 判 员 张 艺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卜小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