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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21执5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申请执行人赵某戊,男。被执行人赵某甲。被执行人赵某乙。被执行人赵某丙。被执行人赵某丁。李某、赵某戊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9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某、赵某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某、赵某戊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某、赵某戊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苏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