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与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奉化市明兴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奉化市明兴铜业有限公司,袁忠再,唐雪琴,唐晨峰,唐再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1693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金钟广场*幢**号。诉讼代表人:杨一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晋吉,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晨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5********,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奉化市明兴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甬临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忠再,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0********,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袁忠再,居民。被告:唐雪琴,居民。被告:唐晨峰,居民。被告:唐再亮,居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岳林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奉化市明兴铜业有限公司、袁忠再、唐雪琴、唐晨峰、唐再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平、王畅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晋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奉化市明兴铜业有限公司、袁忠再、唐雪琴、唐晨峰、唐再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基于借款决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保证函二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息清单一份,以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奉化市明兴铜业有限公司、袁忠再、唐雪琴、唐晨峰、唐再亮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19日的应付利息56871.8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奉化市明兴铜业有限公司、袁忠再、唐雪琴、唐晨峰、唐再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与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50009223)。该合同约定,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向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该笔借款按月利率8‰计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8261320150000985,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与被告奉化市明兴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261320150000985)。该合同约定,被告奉化市明兴铜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1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的期限自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袁忠再、唐雪琴、唐晨峰、唐再亮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1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的期限自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9日拖欠的应付利息已累计达56871.88元。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其余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与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奉化市明兴铜业有限公司、袁忠再、唐雪琴、唐晨峰、唐再亮间的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19日,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应付利息已累计达56871.88元。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有权要求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并有权要求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奉化市明兴铜业有限公司、袁忠再、唐雪琴、唐晨峰、唐再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19日的应付利息56871.8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奉化市明兴铜业有限公司、袁忠再、唐雪琴、唐晨峰、唐再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312元,由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奉化市明兴铜业有限公司、袁忠再、唐雪琴、唐晨峰、唐再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红 卫人民陪审员 陈 国 平人民陪审员 王 畅 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杨维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