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与党彦超、丁义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党彦超,丁义君,刘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二环北路222号。负责人:童日华。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单位职工。被告:党彦超。被告:丁义君。被告:刘立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原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诉被告党彦超、丁义君、刘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峰、马俊、被告丁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彦超、被告刘立红、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16时45分许,被告党彦超驾驶冀B×××××(冀B×××××挂)货车途经G25长深高��公路往江苏方向2273公里+800米处时,车辆碰撞停于硬路肩内由陆智冲驾驶的浙023**警车,导致浙023**警车碰撞前方因事故移至硬路肩内由刘金彪驾驶的皖K×××××号货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党彦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党彦超所驾驶车辆投保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且事发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党彦超、被告丁义君、被告刘立红赔偿原告1342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彦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丁义君辩称,我认为,公估报告中的公估价格过高,其中有些东西并未损坏也在清单中。被告刘立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只与被告刘立红所有的冀B×××××号车辆建立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商业险并未在我司投保。被告丁义君所有的冀B×××××挂车辆并未在我司投保任何保险。原告车辆及财产损失,我司最多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事故中还有另一车辆皖K×××××号受损,是否为该车辆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6时45分许,被告党彦超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73公里+800米附近时,车辆碰撞停于硬路肩内由陆智冲驾驶的浙O×××××警号车,导致浙O×××××警号车碰撞前方因事故移至硬路肩内由刘金彪驾驶���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彦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车辆驾驶人陆智冲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浙O×××××警号车辆的维修金额及车载设备维修金额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4月7日,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果为浙O×××××警号车辆在公估基准日(2016年3月13日)的修复价格为RMB122800元,公估费用为7213元。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丁义君,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刘立红。被告丁义君和被告刘立红为夫妻关系,被告党彦超系被告丁义君所雇佣的驾驶员。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管辖证明、行驶证、驾驶证;2.保单;3.公��报告、公估费发票;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党彦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陆智冲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党彦超系被告丁义君所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党彦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义君为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刘立红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丁义君、被告刘立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2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128013元,由被告丁义君、被告刘立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义君、被告刘立红连带赔偿原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人民币128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5元,减半收取1492.50元,由被告丁义君、被告刘立红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丽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