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宜宾市翠屏区明皓钢管租赁站与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明皓钢管租赁站,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221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明皓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建设村坡上组。经营者饶尚明,男,生于1942年8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雅琪,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林,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九里堤交大智能5期5幢1楼25号。法定代表人郑君华,公司董事长。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明皓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明皓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张志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徐佳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皓租赁站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及支付租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如约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0570.40元,此款经原告催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配件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01486.36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判决生效之日止未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后续租金;三、被告退还原告钢管5619.7米、顶托(50CM)147套、顶托(70CM)13套,如不能退还则赔偿同等价值人民币46289.6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解除合同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退还完毕租赁物或赔偿完毕租赁物损失日止的租赁物占用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违约金52794.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拖欠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每天按拖欠费用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诚信劳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宜宾鲁能鑫悦湾项目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7月2日以“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山水绿城一标段”为承租方(乙方),与以明皓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乙方经办人宋代川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第一条载明,因乙方承建金悦湾D-8栋工程,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村料。合同还对租金、租赁物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租金标准约定: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9元/天.套、顶托0.07元/天.套;租赁物资赔偿约定:租赁物资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等,按市场价格赔偿甲方损失(赔偿材料的租金计算到赔偿费结清之日止);租金结算、租金给付及违约金约定:租金计算从乙方首次提货之日起算至租赁材料全部验收归还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并在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逾期10日未付清租金,甲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付款期间,甲方为此收款所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物资的维修和保养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和保养由乙方负责,租赁物资归还时由甲方向乙方按还货数量收取维修保养费钢管清理费0.06元/米、扣件维修打油费0.1元/套、顶托维修费1元/套;装卸费用约定:发货及还货由乙方承担装卸费用,按12元/吨计算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配件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01486.36元,另还有钢管5619.7米、顶托(50CM)147套、顶托(70CM)13套未退还。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标段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其内容为:宜宾市翠屏区明皓钢管租赁站,我处指定下列人员柳廷元、罗钢、王存与你租赁站办理租赁材料事宜。宋代川在该证明上进行了批注,内容为:因D-08地块工地工程开始施工,在施工租赁合同中未明确以上三人(柳廷元、罗钢、王存)可以进行租赁业务,故租赁单位特要求补充以上人员的租赁委托事宜。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标段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其内容为:我公司原任命的材料员罗刚、赵文太因工作调动不再继续担任宜宾鲁能鑫菁英、鑫悦湾项目工程的材料员职务。现任命我公司员工柳权负责与贵公司的材料租赁业务按洽工作,为此我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明皓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饶尚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工作联系函、发货单54张、收货单46张、租金结算明细表12张(其中2014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结算明细表被告方未签字)、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山水绿城一标段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配件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01486.36元,被告应当给付。另被告还有钢管5619.7米、顶托(50CM)147套、顶托(70CM)13套未退还,被告应自租赁合同解除后即应退还,如不能退还,则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未举示钢管扣件的现行市场价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同等价值人民币46289.6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从而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租赁物资占用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违约金52794.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拖欠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每天按拖欠费用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明皓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明皓钢管租赁站截止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配件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01486.36元,并同时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时止的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钢管0.009元/天.米、顶托0.07元/天.套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三、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明皓钢管租赁站钢管5619.7米、顶托(50CM)147套、顶托(70CM)13套;逾期未退还,则从租赁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毕之日止按钢管0.009元/天.米、顶托0.07元/天.套标准向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明皓钢管租赁站给付占用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损失;四、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向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明皓钢管租赁站给付违约金15000元;五、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明皓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2154.50元,由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明皓钢管租赁站垫付,限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明皓钢管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 判 长 张志力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