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方华与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方华,淦河公司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咸安执异字第347-2号执行裁定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河公司)。申请执行人胡方华,男,汉族。申请复议人淦河公司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咸安执异字第347-2号执行裁定书,以其已经按生效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本案应终结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定。本院审查过程中,淦河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回复议申请,以案件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复议。本院认为,淦河公司自愿撤回复议申请,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仲军审判员 宋汉斌审判员 姚 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