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储照全诉镇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储四季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照全,镇安县人民政府,储四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10行初59号原告储照全。被告镇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储四季。原告储照全与被告镇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储照全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照全,被告镇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姜继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汪思志、刘珍,第三人储四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安县人民政府2011年5月10日为第三人储四季颁发了镇林证字(2011)第04118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人为储四季,坐落为结子乡木元村四组,小地名老屋场后,面积为7.8亩,四至为东至小路上南至熟地边,西至熟地脚,北至栽石桩为界。原告储照全诉称,原告与胞兄储照信等七人共有本户屋后的自留山,政府1963年颁发有自留山证。2007年储照信的女婿王琳将该共有林地非法出卖给储四季,被告违反规定向储四季颁发了林权证,侵犯了原告及共有人的合法经营权,原告向镇、县人民政府反映核查三年无果,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镇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储四季颁发的镇林证字(2011)第04118号林权证。被告镇安县人民政府辩称,镇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过程中,经过调查,进行了三榜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该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登记行为正确。1985年本案所争议的林地就登记在储照信名下,原告林权证上并无该块林地,原告在1985年就明知其不享有争议林地的经营权的情况下,应当自1985年主张权利,但原告2015年以前从未提起过诉讼,主张过权利;2011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原告就应当知道其不享有争议林地的经营权,其也没有在两年内向法院诉讼,原告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储四季陈述,原告不属于木园村的村民,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985年原告与储照信按照分家约定重新办理了林权登记,原告所提交的1963的自留山使用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现仍以1963年自留山使用证主张该林山属于共有的事实不能成立。已经生效的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已经作出认定,镇安县人民法院也已经驳回了原告主张林山属于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所诉的林地1985年已经登记在储照信名下,原告1985年在明知的情况下没有主张权利。即使因当时没有行政诉讼法,无操作依据,但2006年6月王琳转让该林地时,原告也没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011年林改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也同时取得其他林地的林权证,其当时就应当知道其不享有争议林地的经营权,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储照全系镇安县农业银行退休干部,现住镇安县城校场路一组。1963年6月10日,原结子公社镇林字第115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登记在储照信(原告胞兄,已故)名下共七人的自留山共计两块,分别坐落在老屋场及红土排。1964年,储照信因结婚分家,两块林山中老屋场自留山以横路为界由储照全和储照信各自经营使用。1985年储照全及储照信分别取得了1228、1229号林权证,明确了老屋场后林山的四至。1998年储照信病故。2006年6月15日,储照信的女婿王琳因全家上县城居住,经村组干部及原告当面,与本组村民储四季达成协议,约定将房屋、土地及老屋场后原储照信名下的林山买卖转让给储四季,其中老屋场后林山四至为东至小路上南至熟地边,西至熟地脚,北至栽石桩为界。2009年,原告以储四季、王琳买卖及砖厂侵权赔偿为由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储四季在达成拆除砖厂协议后撤诉。2009年7月20日,镇安县进行林权改革中,木元村四组的集体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表第一榜公示中,原告储照全名下四宗林地,其中第一宗林地为阴坡房后自留山,第二宗为红土排荒山;储四季名下二宗林地,第一宗为老屋场后流转山,四至与2006年6月15日转让协议相同。一榜公示均无异议后,储四季名下的林山进行了第二榜、第三榜公示。三榜公示结束后,2011年3月5日,结子乡林业站向县林改办申请核发林权证,该申请中载明“三榜公示已两个月,除过木元村四组储著元与储照全界址纠纷,栗湾村柯某与马某林山权属不清,请求暂缓发证外,其他村组农户无异议,没有林权纠纷”。2011年5月10日,经村、镇、县林业局等审核后,镇安县人民政府为储四季颁发了镇林证字(2011)第04118号林权证。2015年6月25日,镇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储照全提起的共有之诉,储照全要求确认王琳与储四季2007年转让房屋、自留山、自留地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其土地原状,赔偿其损失5000元。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镇安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储照全不服提起上诉后,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本院作出(2016)陕10民终27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上述事实有储照全的户籍证明信,1963年原镇安县结子公社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985年储照全的镇安县林权证字1228号林权证、储照信林权证字1229号林权证,2006年6月15日王琳与储四季的林山、承包地、管理使用权转让协议,木元村委会的证明,第三人提交的镇安县永乐法庭对周泽宏、储照有、王琳的调查笔录,镇安县结子乡木元村四组集体林地使用现状登记表第一榜、第二榜、第三榜公示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第三人林权登记申请表,结子乡林业站的申请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储照全系镇安县农业银行退休干部,户籍地为镇安县城校场路一组,其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其系1963年自留山使用证上的共同使用权人,该自留山未分家析产,系其与储照信共同共有,2006年王琳与储四季的林山、土地转让无效。对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储照信在其父储成安在世时已经分家,所有房产及林山、承包地已经重新登记在各自名下,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原告主张(共有)不能成立;储四季与王琳之间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现行国家农村土地政策,储照全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中其他证据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名下的林山已经各自经营多年,并无争议。据此,原告储照全基于所诉林地系共有关系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不具有起诉的前提基础,其与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则丧失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2009年林改第一榜公示时,原告及第三人名下的林地分别进行公示,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在三榜公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镇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对此事实原告应当知情,其如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直至2016年5月11日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储照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宏代理审判员 林圩垚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南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