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石某、殷某与王某、牛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殷某,王某,牛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799号原告石某。原告殷某。被告王某。被告牛某。原告石某、殷某与被告王某、牛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殷某诉称,2012年-2015年被告在施工期间雇佣我夫妻打工,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工资7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向他们索要,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在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5年被告在北京施工期间雇佣原告夫妻打工,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0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殷某劳务费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剑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