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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卫风诉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陈勇、陈木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风,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陈勇,陈木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127号原告陈卫风,男,1988年10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被告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广顺镇(原马路乡)高堡村小寨组,组织机构代码:59638903-6。法定代表人刘永秀,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勇,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农民,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木霖,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农民,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陈卫风诉被告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进昌公司)、陈勇、陈木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行健、人民陪审员杨启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卫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顺进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陈木霖经人民法院报于2016年3月30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举证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第一被告将原马路乡长安页岩砖厂承包给第二、三被告经营管理。原告以0.28元/块的价格向第二、三被告购买9.5万块砖,已拉走2万块,尚有7.5万块未拉。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停止生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砖款210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长顺进昌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前长顺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秀接受询问时称,砖厂已承包出去10年了,很多老百姓都知道这个事情,承包者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债权债务都约定由他们自行承担。现原告起诉,对于他们提交的砖票无异议,至于金额、承担责任的主体等如何判决,公司认为没有责任,退一步讲,最多可以比照去年生效的(2015)长民初字第437号、511号等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陈勇、陈木霖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原马路乡长安页岩砖厂)提砖卡一张,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原马路乡长安岩砖厂)处购砖9.5万块,已拉走2万块,尚有7.5万块未拉,砖款已付清及该砖票为被告陈木霖所开的事实。被告长顺进昌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长民初字第437号、5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实:1、长顺进昌公司基本情况;2、长顺进昌公司与案外人陈忠铿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砖厂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内容,长顺进昌公司与被告陈勇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内容;3、长顺进昌公司与案外人熊世方已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砖厂转让协议,已将砖厂予以转让,并经长顺县公证处公证;4、长顺进昌公司根据相关文件精神进行整合、被告陈木霖以砖厂名义签收相关整合文件、并承诺承担相关责任等其他情况。原告对被告长顺进昌公司提供的(2015)长民初字第437号、51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预付货款的形式购买红砖95000块,砖厂开具“马路乡长安页岩砖厂提砖卡”给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陈木霖,原告凭据“提砖卡”可随时拉运红砖。后原告已拉运走20000块,剩余75000块未拉运。2015年5月29日,砖厂正式停产,原告凭提砖卡未能拉砖,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1、原长顺县长安页岩制砖厂(负责人仍为刘永秀)更名为被告长顺进昌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成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有“法定代表人姓名刘永秀、经营范围页岩砖生产、销售、营业期限2013-09-24至长期”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有“有效期自2013年09月25日至2017年09月25日”等内容;2、2005年11月18日,案外人陈忠铿与原长顺县长安页岩制砖厂签订《长顺县长安页岩制砖厂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从2006年1月1日起,砖厂由陈忠铿经营管理(用于生产、销售红砖),租赁前的债权债务由砖厂承担,租赁后的债权债务由陈忠铿承担,租期为10年等相关内容;3、2013年11月24日,被告长顺进昌公司与被告陈勇签订名称相同的《长顺县长安页岩制砖厂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砖厂由被告陈勇经营管理,租期仍为10年(原陈忠铿所签合同自动作废),其他内容与原来的合同基本相同,合同未对双方若遇政策性调整、整合、转让等情形、各自的权责进行约定;4、原告提交的“马路乡长安页岩砖厂提砖卡”砖票,加盖被告长顺进昌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砖款已“付清”及购买红砖的数量,但未注明红砖单价,未注明交付期限;5、2015年2月16日,长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长府办发[2015]54号“关于印发长顺县砂石土矿整合配置方案的通知”文件形式告知各砖厂、砂石厂,该文件中附件4“长顺县砂石土矿山各乡镇整合指标分解表”备注载有“马路、广顺各保留1个砖瓦用页岩矿”。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木霖以长顺县长安页岩制砖厂的名义签收长府办发[2015]54号文件;6、被告长顺进昌公司根据长府办发[2015]54号文件精神,结合自身情况,在告知被告陈勇、陈木霖后于2015年4月13日将砖厂转让给案外人熊世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91.6万元(已付71万元),该转让协议于第二天经贵州省长顺县公证处公证。再查明:1、案外人陈忠铿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由另一案外人陈忠(已另案处理)经营管理;2、自被告陈勇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至2015年5月28日,砖厂开具的大多数砖票均由被告陈木霖签名(2015年3月至5月,极少部分砖票直接签一个“陈”字)收款,砖厂风险抵押金亦系陈木霖交纳、支取;3、砖厂租赁期间,陈勇、陈木霖等所收各种款项,均未通过被告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庭审中,原告同意涉诉红砖每块按0.245元计算,对其他经济损失2100元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砖卡及被告长顺进昌公司提交的相关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负有及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自原告向被告支付红砖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提取红砖单证(马路乡长安页岩砖厂提砖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即宣告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将红砖交付原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砖厂已停产、且已转让,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条件已不复存在,故被告应承担返还砖款之法律义务。庭审中,原告同意涉诉红砖单价每块0.245元,结合已生效的系列案看,该单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方应返还原告的砖款为18375元(75000块×0.245元/块)。至于原告同意放弃对其经济损失2100元的诉请,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根据已生效的系列案,2013年11月24日,被告陈勇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陈木霖以砖厂名义交纳风险抵押金、以砖厂的名义签收相关文件、大多数砖票也由被告陈木霖签名收取砖款等,可证实被告陈木霖实际经营管理砖厂,至于陈木霖是否系与陈勇合伙,或受陈勇委托管理,因被告陈木霖实际收取砖款,且被告陈木霖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与被告陈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勇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但被告陈勇是砖厂承租人,当然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陈勇应与被告陈木霖一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顺进昌公司将砖厂租赁给被告陈勇,之后,被告陈勇、陈木霖实际以被告长顺进昌公司名义生产、销售红砖,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长顺进昌公司与承包人一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木霖、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卫风预付红砖款壹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圆整(¥18375.00);二、被告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41元,由被告陈木霖、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学志审 判 员  行 健人民陪审员  杨启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