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7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肖贤政与张超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贤政,张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7民初105号原告肖贤政,男,1983年2月27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现租住于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与西影路十字南等家坡村***号。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6124281983********。委托代理人李举仁(系肖贤政胞弟),1990年12月24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二区南门**号楼底商。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6124281990********。被告张超,男,1979年12月10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住镇坪县城关镇竹节溪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4281979********。原告肖贤政诉被告张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贤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举仁、被告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和土地山林转让发生纠纷,原告向镇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母亲宋耀玲宋某某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宅基地及承包地、山林,本案经过了镇坪县人民法院一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镇坪县人民法院重审,原被告达成和解,镇坪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1)镇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原以肖贤兵肖某某与张公森张某某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继续履行。二、原买卖协议中肖祖成肖某某名义下的山林、承包地,以及肖贤政名下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因陕西省镇坪县桂花水能有限公司要在该区域修建电站,发生的相关经济补偿,由原告肖贤政与被告张超按50%分割,补偿由张超出面领取,领取后在一周内与原告肖贤政分割……。”���被告签收了该调解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7日,电站支付了涉及肖祖成肖某某名义下的房屋、宅基地、土地、山林等补偿款529387.96元,除基础设施补偿费40000.00元应由原告一人分得外,剩余489387.96元,原告与被告应平分此款,本次补偿款,原告应分得284693.98元。被告领取补偿款后不主动分割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分配方案分割补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扣留多项应平分的补偿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陕西省镇坪县桂花电站支付给以肖祖成肖某某名义下的山林、承包地,以及肖贤政名下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附着物的第二期补偿款为529387.96元,其中40000.00元归原告享有,下余489387.96元,按(2011)镇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被告各50%的分配方案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割的第二期补偿款284693.98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截止2016年4月5日利息4001.00元);合计288694.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一份;2、(2011)镇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百佳水电站库区移民征用土地、山林补偿协议一份;4、白土岭水电站建设镇坪县城关镇移民搬迁安置销号协议一份;5、被告张超领取补偿款领条二份。被告辩称,对于镇坪县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内容,我完全尊重并执行。对于补偿合同中所列的补偿项目款在肖祖成肖某某或肖贤政名下的,应当给原告对半分割,但超出承包合同面积的征地补偿款等属村组集体所有,我无���与被告分割;原告所诉“基础设施补偿400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没道理,相反,应当由我享有。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肖祖成肖某某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肖祖成肖某某的承包地只有10.6亩。2、林权证一份;证明自己享有林权。3、2007年9月18日被告张超与白家乡友谊村委会签订的《集体山林、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自己享有肖祖成肖某某承包合同内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查了如下证据:1、本院依法调取了城关镇人民政府档案资料一套,包括:2008年12月14日《镇坪县白土岭水电站工程移民户房屋调查表》一份,《镇坪县白土岭水电站工程建、构筑物记录表》一份,《镇坪县白土岭水电站工程移民户附属建筑物调查表》一份;2009年1月3日《镇坪县白土岭水电站工程土地面积量算表》一份,《镇坪县白土岭水电站工程移民户零星树木调查表》二份。2、调查友谊村支部书记谢永录谢某某的笔录一份;证实:征收的旱平地、旱坡地、撂荒地共25.08亩中,肖祖成肖某某承包合同内的承包地为10.6亩,肖祖成肖某某承包合同内记载的茶园在承包地之内,该补偿协议中的竹林、经济林补偿项目不在肖祖成肖某某的承包合同之内。原被告诉争的水管子,既有原告家原有的水管子,也有被告新添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为自己至今未与村委会解除原承包合同,证据3当然无效。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且是否合法转让与原被告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矛盾冲突,故本院不予采用。审理查明,原告肖贤政与被告张超因物权保护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制作了(2011)镇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约定:“……二、原买卖协议中肖祖成肖某某名义下的山林、承包地,以及肖贤政名下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因陕西省镇坪县桂花水能有限公司要在该区域修建电站,发生的相关经济补偿,由原告肖贤政与被告��超按50%分割,补偿由张超出面领取,领取后在一周内与原告肖贤政分割……。”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超与城关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百佳水电站库区移民征用土地、山林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征收范围:旱平地0.38亩、青苗0.38亩,旱坡地20亩、撂荒地4.7亩、竹林3亩、经济林3.77亩、果树29棵、经济树1棵、用材树19棵。三、补偿金额:旱平地:0.38×15360=5836.8元,青苗0.38×500=190元,旱坡地:20×14734=294680元,撂荒地:4.7×3000=14100元,竹林:3×5526=16578元,经济林:3.77×7368=27777.36元,果树:29×100=2900元,经济树:1×40=40元,用材树:19×20=380元。合计(大写)叁拾陆万贰仟肆佰捌拾贰元壹角陆分……”。同日,被告张超与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白土岭水电站建设镇坪县城关镇移民搬迁安置销号协议》一份。协议���定:“……二、过渡安置、补偿项目、补偿标准及金额核算:……3、基础设施补偿款40000元/户;4、正房(砖木)92.09m2×520=47886.8元;5、偏房(砖木)7.13m2×520=3707.6元;6、地窖1个×150=150元;7、灶台1个×300=300元;8、土院坝108m2×15=1620元;9、宅基地206.5m2÷667=0.31亩×14000=4340元;10、沙石路438米×120=52560元;11、电线(室内室外)220米=400元;12、电杆1根×100元=100元;13、水管子120米×4=480元;14、补充协议,……房屋每平方米增加120元,99.22×120=11906.4元;以上项目共计163450.8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捌角……”。同日,被告张超出具了两份领条,领取了上述两份协议中的补偿款共525932.96元(¥362482.16元+¥163450.80元)。该款项于几日后打入被告张超账户中。原被告因具体分割数额发生分歧意见,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讼来��,要求确认陕西省镇坪县桂花电站支付给以肖祖成肖某某名义下的山林、承包地,以及肖贤政名下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附着物的第二期补偿款为529387.96元,其中40000.00元归原告享有,下余489387.96元,按(2011)镇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被告各50%的分配方案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割的第二期补偿款284693.98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被告张超与城关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百佳水电站库区移民征用土地、山林补偿协议》中征收的旱平地、旱坡地、撂荒地共25.08亩中,肖祖成肖某某承包合同内的承包地为10.6亩,肖祖成肖某某承包合同内记载的茶园在承包地之内,该补偿协议中的竹林、经济林补偿项目不在肖祖成肖某某的承包合同之内。原被告诉争的水管���,既有原告家原有的水管子,也有被告新添置的。庭审中,原告肖贤政承认补偿协议中沙石路、电线、电杆是被告张超新修或新添置物品,青苗为被告张超家耕种的农作物,故相应补偿应归被告所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本院收集在卷的原告肖贤政的身份证一份,本院(2011)镇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百佳水电站库区移民征用土地、山林补偿协议》一份,《白土岭水电站建设镇坪县城关镇移民搬迁安置销号协议》一份,被告张超领取补偿款领条二份,肖祖成肖某某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城关镇人民政府档案资料一套,包括:《镇坪县白土岭水电站工程移民户房屋调查表》一份,《镇坪县白土岭水电站工程建、构筑物记录表》一份,《镇坪县白土岭水电站工程移民户附属建筑物调查表》一份,《镇坪县白土岭水电站工程土地面积量算表》一份,《镇坪县白土岭水电站工程移民户零星树木调查表》二份,本院依法调查友谊村支部书记谢永录谢某某的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在卷可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已经约定,“……原买卖协议中肖祖成肖某某名义下的山林、承包地,以及肖贤政名下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发生的相关经济补偿,由原告肖贤政与被告张超按50%分割……”,被告张超在取得两份协议中所列的补偿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肖贤政所应分得的各项补偿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肖贤政各项补偿款,应当赔偿因逾期给付而给原告肖贤政造成的存款利息损失。原告肖贤政“确认第二期补偿款中40000元归自己享有”的诉讼请求,被���认为应当由其享有的辩解,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双方各按50%进行分割。在两份补偿协议所列项目中:肖祖成肖某某名义下的承包地补偿应以其承包合同所记载的面积为10.6亩,相应补偿款为156418.28元(旱平地0.38亩5836.8元,旱坡地10.22亩150581.48元);属于肖贤政名下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附着物项目包括:基础设施补偿款40000元,正房47886.8元,偏房3707.6元,房屋补偿增加款11906.4元,土院坝1620元,宅基地4340元,地窖150元,灶台3**元,水管子480元,果树2900元,经济树40元,用材树380元,共计113710.8元;前述两项合计270129.08元,原告肖贤政与被告张超各按50%进行分割。补偿协议中的沙石路、电线、电杆、青苗各项目相应补偿款为被告张超所有,补偿协议中撂荒地、竹林、经济林等项目的补偿,不在“肖祖成肖某某名义下的山林、承��地”范围之内,亦不属“肖贤政名下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故原告不应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肖贤政各项补偿款135064.54元,并赔偿原告肖贤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35064.54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肖贤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00元,原告肖贤政负担2996.00元,被告张超负担2634.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