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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沈阳三环水泥销售中心与沈阳曙光粉体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环水泥销售中心,沈阳曙光粉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04号原告沈阳三环水泥销售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前榆村。法定代理人王贵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曙光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前榆村。法定代表人佟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晖,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原告沈阳三环水泥销售中心与被告沈阳曙光粉体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琳琳、人民陪审员金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租金85.03万元(2014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每年40万元),支付到交付租赁物之日止;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搬出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租赁物之日止,即从2015年8月4日起。按照租赁合同第13条每日违约金3000元的标准计算,一直计算到被告交付租赁物之日止,违约金暂计10万元;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3万元;6、要求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搬出场地,交还租赁物;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发函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该行为是形成权,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实际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在租赁现场已不再生产,也没有占用被告的租赁场地,只有一部分的粉煤灰原料占用一部分场地。因为该原料价格20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办法腾空场地。原告主张了占用费又同时主张了违约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解约之后,虽然现场有原料,但是原告依然可以对外租赁部分场地,以减少部分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租金标准,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电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EMS特快专递两份及所邮寄的文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及10月份共向被告发送两份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并给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电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的电费3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欠原告电费3万元。4、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产权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使用权和所有权。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49760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只顶帐支付了1497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三环水泥销售中心与被告沈阳曙光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东陵区浑河站乡某村x号院内厂房一座、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厂房北1000平方米水泥地面场地及东侧800平方米土面场地,厂房南侧全部泥土场地,散装水泥罐6座,职工宿舍四件(位于散装水泥罐南),职工宿舍西侧四间房屋,老变电所南侧5间房屋及加油房,高压变电所里2间办公室,及办公室以东(延长到25米、院墙以南延长10米内)的泥土地面场地(25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年租金40万元,合同一年一签,租金三年不变。租金交付时间为每年底12月15日前交付下年度租金40万元,一次性交齐。如下年度继续租赁,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租金40万元;电费的收取方法为根据电费通知单,当月的总电费减去原告当月用电量是被告承担的当月电费;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签订下年合同并支付40万元租金,原告有权将本合同租赁物不出租被告,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将其所有的设备全部搬出。每超出一天搬出应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三千元。如被告与原告签订下一年合同,并不能按时一次性交付租金40万元,被告应支付租金30%的违约金。超过应支付时间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采取封闭厂区大门等措施限制被告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将所出租的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以顶账形式支付原告租金14976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租金为400000元,被告还剩余250240元租金未支付。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之间并未继续签订下一年度的租赁合同,被告亦没有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该出租场地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0月15日两次向被告下发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但被告并未将租赁的场地腾空,至今仍在场地内存放粉煤灰原料。另外,被告在使用承租场地时,欠付原告电费300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交还租赁物并支付所欠租金、电费、占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尚欠原告租金2502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合同内尚欠租金250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场地,交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届满,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腾退、交还租赁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搬离租赁场地,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在占用使用该租赁物期间,应向原告给付占用费,该占用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该租赁物期间的电费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000元支付逾期搬出场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每逾期一日搬出场地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每逾期搬出一日的违约金应按每日租金的30%计算为宜,即329元(400000元÷365天×30%)。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为准。关于合同解除,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故该合同到2015年1月1日时,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无需解除,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曙光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阳三环水泥销售中心腾退租赁场地、交还租赁物;二、被告沈阳曙光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环水泥销售中心欠付租金250240元;三、被告沈阳曙光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环水泥销售中心欠付电费30000元;四、被告沈阳曙光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三环水泥销售中心占用租赁物的费用,该费用按每年租金4000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沈阳曙光粉体材料有限公司腾空、交还该租赁物之日止;五、被告沈阳曙光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三环水泥销售中心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沈阳曙光粉体材料有限公司腾空、交还该租赁物之日止,每天按329元计算;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3元,由被告沈阳曙光粉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