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念崧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东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念崧,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东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876号原告:杨念崧。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东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告杨念崧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东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念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据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罗街办行决〔2010〕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分红款12800元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名称变更证明书。2.罗街办行决[2010]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的股权证。3.原告的结婚证。4.罗树兰的户口本、股权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5.(2011)佛南法行审字第1231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申请人即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罗村村罗东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罗村街罗村村罗东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落实相应的股权权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罗街办行决〔2010〕43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于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村村罗东村民小组,出生后户口一直在原村,从没有离开过。申请人在本村出生、成长,是本村村民,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在1994年2月,申请人与张飞结婚,婚后其本人户籍仍保留在原村。2008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重新确认了申请人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10股股权并发放了股权证。但在进行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分配时,被申请人并没有向申请人落实相应的股权待遇”,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日后若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二、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落实自2009年1月1日起全部股权权益”。另查一,原告持有罗村街罗村村罗东经济社于2008年12月31日核发的股权证,显示原告持有的股数为10股。另查二,案外人罗树兰持有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罗村村罗东经济合作社核发的股权证显示其持有股数为10股。罗树兰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23日汇入一笔分配款5456元、2016年1月20日汇入一笔分配款7000元。另查三,因行政区划调整,罗村街罗村村罗东经济社于2014年变更为被告的现名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东股份合作经济社。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罗街办行决〔2010〕43号行政处理决定,已责令被告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应落实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全部股权权益。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其成员发放了分配款5456元、2016年1月20日发放了分配款7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分配款,或存在无需向原告支付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2015年的分配款合共12456元予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344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东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的分配款共12456元予原告杨念崧。二、驳回原告杨念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11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予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和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安昭伊 关注公众号“”